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中汇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安宁东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重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春燕,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晋中汇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汇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欠款,以及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3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朱海涛委托原告晋中汇智工程检测公司对被告承揽的位于阳曲县工地的工程桩进行检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检测任务被告朱海涛收到检测报告后,与2019年2月2日为原告签署欠条“今欠汇智公司在阳曲工地验桩费壹拾万元整,定于19年全部付清”。但被告截止今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海涛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被告朱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2019年2月2日被告朱海涛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汇智公司在阳曲工地验桩费壹拾万元整,定于19年全部付清。

原告利息计算方法:100000元*3.85%/12个月*26个月=8430元(2019年2月3日—2021年3月31日)利息共计83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承揽的工程桩进行了检测,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检测任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原告晋中汇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款共计10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19年全部付清,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朱海涛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朱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汇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340元,并从2021年3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5元,由被告朱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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