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西城办事处松湖居委会景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2528747H。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中,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周宁县华夏钢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宁县七步镇五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579275184T。
法定代表人:施健华。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冈起重公司)与被告周宁县华夏钢业工贸有限公司(华夏钢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冈起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夏钢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神冈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夏钢业公司付清拖欠货款27200元,并支付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6年5月3日至2021年3月16日);二、判令华夏钢业公司承担诉讼、办案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华夏钢业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在神冈起重公司购买总额68000元的起重电磁铁MW5-190L/1-75一套,已付款40800元,还差欠货款27200元,见后附的合同附件和催款函明细。神冈起重公司曾多次或派人或电话或发函与华夏钢业公司联系催款,但华夏钢业公司或以资金紧张或以其他理由推诿而拒不付款。已给神冈起重公司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神冈起重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华夏钢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华夏钢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神冈起重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神冈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3日,神冈起重公司与华夏钢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华夏钢业公司向神冈起重公司购买起重电磁铁、电缆卷筒、控制柜、航空插头等设备。货款为68000元。《产品购销合同书》载明:“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30%的预付款,发货前付30%,30%二个月付清,10%一年内付清”。同日,华夏钢业公司向神冈起重公司支付货款20400元。2015年4月28日,华夏钢业公司向神冈起重公司支付货款20400元。2015年4月30日,神冈起重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往华夏钢业公司。华夏钢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设备后,在《产品承运协议》上签字确认。收到设备后,华夏钢业公司未向神冈起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夏钢业公司在收到神冈起重公司向其交付的设备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神冈起重公司主张由华夏钢业公司向其支付27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神冈起重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3日至2021年3月16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神冈起重公司未提交其所支出的办案差旅费的证据,故神冈起重公司关于办案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宁县华夏钢业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至2021年3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阳神冈起重电磁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周宁县华夏钢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