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国华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睦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660号。 法定代表人:肖**生,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青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兴国华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国县潋江镇睦敬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青生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国华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被告兴国县潋江镇睦敬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第三人王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国华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华利公司”设立于2017年,经营地址在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358号,主要经营业务:打印、复印,广告设计、制作,宣传资料的设计、制作,办公用品销售等。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打印宣传资料、制作广告条幅、定制办公用品,原告还为被告提供制作安装公示板等相关服务,发生业务往来91笔,每笔费用均有被告村书记王青生和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至起诉日,被告欠原告业务费用137513元。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业务费用137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75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国华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身份证1份,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其为村书记;3.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4.流程单1套,证明被告欠款具体情况,欠款均有相关签字;5.底稿及照片1套,证明原告按要求完成广告服务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睦敬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广告业务费用价位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请求法院结合市场行情予以酌减。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大部分都高于市场价位,横幅、展板、打印等单价均高于市场价位。普通的A4纸打印竟开出2元一张的价格,条幅竟然要十元一米,展板更是夸张到65元一平。市场价格打印单面0.3元/张,双面0.5元/张,横幅5元/米。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没去了解同期的市场价位,以至于被原告杀熟。对于原告超出市场价位的金额,请求法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主张的价格不合理,被告申请对原告制作的广告产品价格进行鉴定,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标的进行鉴定。二、原告未按被告要求的期限完成工作内容。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需求后,原告多次未按要求完成订单的制作及安装,延误被告的工作进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原告提供的往来业务流程单,没有一张计算了利息,也就是说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拖欠的货款是不计息的。其次,根据类似的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青生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

被告质证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睦敬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青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原告兴国华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2017年7月3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发生广告制作等业务91笔,共计137513元。每笔账单均已结算,除2018年1月22日的520元这笔仅有时任村书记王青生签字外,其他的均由被告的两名村干部签字确认。但是,被告时至今日仍然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已经完成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没有及时支付报酬,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延期交付影响其工作进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已经结算且签字认可,被告庭审时申请对广告产品的价格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国县潋江镇睦敬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兴国华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报酬137513元; 二、驳回原告兴国华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6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兴国华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潋江镇睦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钟先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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