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被告:王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被告:依安县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 法定代表人:祝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齐淑华与被告王玉兰、依安县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淑华、被告王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革、被告天阳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王玉兰家管道漏水致原告家墙面及地面损毁的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6日,因原告对应一楼业主找到被告天阳物业公司,反映其住房棚上被水浸泡,当时原告正在外地住院,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告知儿媳去原告住处发现地面积水已满,整个地面都被积水浸泡,当时物业公司、供热公司现有工作人员在场,经查确认是被告王玉兰家放暖气水所致,经协商被告王玉兰同意给原告家受损的部位给予维修,但后来又让原告找物业,一直推托至现在,故此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水浸泡所受的损失,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天阳物业公司辩称,2019年12月16日晚上六、七时,天阳物业公司接到居民消息说一楼漏水,第一时间天阳物业公司维修工作人员及鑫海花苑主管经理和值班人员到现场,维修工人首先检查自来水管道,将八单元自来水管道关闭,检查下水管线,下水出户无问题,因二楼当时没有人,天阳物业公司通知二楼居民齐淑华回家查看漏水情况,自来水关闭时漏水量没有减少,所以排查热力管线及住户的分水器,排查到四楼住户王玉兰家中时,其家中刚刚清洗完地热,此时二楼居民已经回家,其家中两位女同志正在擦地,物业公司及热力公司 人员没有进入二楼室内,由二楼和四楼自行沟通,天阳物业公司人员全部到一楼帮助居住的老人清理,因二楼和四楼已经协商完毕,所以天阳物业公司人员不再介入双方的问题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天阳物业公司认为无责任,因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损失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天阳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公司的管理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玉兰辩称,物业公司和热力公司人员到王玉兰家敲门询问是否清洗地热,王玉兰家当时刚刚清洗完地热,王玉兰的丈夫韩文革与物业公司和热力公司人员共同到二楼查看,当时二楼住户正在清理地面,原告齐淑华儿媳问韩文革怎么处理,韩文革说如果是自己的责任,同意赔偿。韩文革回到家中看到自己家地上没有积水,三楼没有被王玉兰家漏水,没有积水,只有二楼漏水了,所以王玉兰没有责任,王玉兰不应承担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方举示的室内积水录像视频光碟一份,证人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家地面积水是红色的,是四楼清洗地热管道所致。 被告天阳物业公司质证称,居民个人财产损失,天阳物业公司不负责任,当时现场天阳物业公司已经及时进行处理。 被告王玉兰质证称,如果是自己家的原因,王玉兰同意赔偿,不是自己家原因王玉兰不同意赔偿,该证据不能证明是 王玉兰家清洗地热所致。 原告举示的视频光碟所记载的内容,显示了原告家中地面积水情况,但并不能证明积水来源,也不能直接证明是四楼清洗地热放水所致;对于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家中被二楼地面积水渗入,导致棚顶滴水、地面积水,但并不能证明积水是四楼清洗地热放水所致,所以对原告主张地面积水是四楼清洗地热所致不予采信。 2.原告举示另外录像视频光碟一份,证明家中损失情况。 被告王玉兰质证称,自己家中清洗地热是往洗菜盆处的清水杠下水管道放水,不会漏到二楼家中,对于视频中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玉兰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天阳物业公司质证称,这是居民个人财产损失,与物业公司工作职责无关,不是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失,天阳物业公司不同意承担。 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家中墙壁及地面损坏情况,因被告王玉兰否认是其清洗地热放水所致,所以原告应举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王玉兰家清洗地热放水致原告家中墙壁及地面损坏具有因果关系。 3.原告提供的天阳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鑫海花苑小区1号楼8单元202室齐淑华漏水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12月16日我公司接到鑫海花苑小区1号楼2号车库业主的电话,说车库棚漏水,我公司维修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对本单元的自来水阀门进行了关闭,但水仍然没有减少同时下水管道排查没有问题。2楼漏水及时通知202室业主回来开门,我公 司又通知热力部门,我们共同逐户敲门进行排查,结果是8单元402室,由于室内温度不够,在分水器往清水杠排气放水所造成的,同时4楼业主也到2楼协商解决。然后热力工作人员进行了处理,解决了漏水源,多日之后得知因2楼业主不在本地由亲属代谈未果,2年内经我公司及物业办领导多次调解自今未果。以上就是当时的情况,特此说明。” 被告天阳物业公司质证称,因为是热力公司维修人员这样说的,所以天阳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热力公司处理漏水问题的时候,天阳物业公司没有人员在现场,没有人员参加。天阳物业公司人员到四楼以后,四楼已经清洗完地热。是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处理的,天阳物业公司人员不清楚具体是哪里漏水。 此《情况说明》没有明确说明漏水源是哪里,所以在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依安县冬阳供热公司(为依安镇鑫海花苑小区提供热源)维修班班长安长贵核实,安长贵称时间太久了,已记不清楚是否接到天阳物业公司人员电话要求排查依安镇鑫海花苑1栋8单元202室室内地面积水、漏水情况,也记不清楚是否派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排查,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漏水点(即洗菜盆清水杠处)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天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没有进入原告室内查看,是听热力公司工作人员所说解决了漏水源,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情况说明》中的漏水源不能确定是洗菜盆清水杠处。 以上通过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6日晚上六、七点时,依安县依安镇鑫海 花苑小区1栋8单元一楼业主(即徐某)找到被告天阳物业公司,反映其住房棚上被水浸泡,后物业工作人员排查小区八单元下水管道,确认下水出户没有问题,便联系1栋8单元二楼202室业主原告齐淑华,因齐淑华在外地,齐淑华联系其亲属进入其家后发现地面有积水。天阳物业公司也联系了热力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逐户排查,在排查到该栋8单元四楼402室被告王玉兰家时,王玉兰家因室内温度低刚完成从分水器往清水杠排气放水。随后,王玉兰丈夫韩文革与排查人员一同到二楼齐淑华家,韩文革与齐淑华亲属进行了沟通,并承诺如是韩文革(王玉兰)家责任,同意赔偿,后协商未果。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家中积水并且室内墙壁和地面多处受损,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室内积水与被告王玉兰家从分水器往清水杠排气放水行为有因果关系,与被告天阳物业公司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宝 人民陪审员 陈晓军 人民陪审员 母新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