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闽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物流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建星路198号3#楼三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XNE0B4B。
法定代表人:杨伟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延清,福建日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普安县浙商商贸有限公司(浙商商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江西坡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MA6E4XX61T。
法定代表人:蒋云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7046507。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田文平,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闽江物流公司与被告浙商商贸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闽江物流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延清,被告浙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云伟、被告第六工程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田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闽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浙商商贸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078.134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截止2018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64.1229万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本金1078.13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5%继续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暂时至2020年5月31日应付利息145.5482万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因施工需要,于2017年8月5日与被告浙商商贸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材料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型号、技术标准、技术参数、水泥质保期、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1日被告浙商商贸公司与原告授权的闽江物流公司贵阳分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书》,除单价外,该合同的内容与上述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书》完全一致。可见,二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书》后,被告浙商商贸公司是将该《水泥购销合同书》中关于(供货方)的责任与义务完全交由原告履行,且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是认可的,供货地点也是在第六工程公司施工现场。事实上,二被告是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也是按二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将案涉水泥运输到其指定的一工区、二工区、三工区施工现场,交由第六工程公司使用。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共同偿还案涉水泥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至2018年5月,经核对,原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共向被告供应水泥44003.15吨,货款共计2124.774427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46.6396万元,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078.1348万元。该欠款额占总货款的50.7%,依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浙商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是合作关系,我们有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我公司对接第六工程公司,利润共同分配。
第六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被告浙商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和我们没有合同关系,至于原告和被告浙商商贸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承建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沪昆高铁普安县站至普安县建设工程(二期),因施工需要于2017年8月5日与被告浙商商贸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材料名称、数量、单价(365元/吨)、规格型号、技术标准、技术参数、水泥质保期、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浙商商贸公司与原告闽江物流公司贵阳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内容,除单价不同外(分别为365元/吨、335元/吨),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闽江物流公司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共向被告浙商商贸公司供水泥44003.15吨,供货地点为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施工工地,货款共计22373862元,被告浙商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830000元,被告浙商商贸公司尚欠原告闽江物流公司货款10543862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闽江物流公司与被告浙商商贸公司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二)关于货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关于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四)关于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五)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闽江物流公司与被告浙商商贸公司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浙商商贸公司辩称认为其与原告闽江物流公司是合作关系,并向法庭提交双方在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闽江物流公司虽然认可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作关系已被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书》(买卖关系)所替代。本院认为,原告闽江物流公司与被告浙商商贸公司2017年11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对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进行约定,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是按买卖水泥进行结算,被告浙商商贸公司也向原告闽江物流公司支付了11,830,000元水泥款,故应认定原告闽江物流公司与被告浙商商贸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关于货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经原告闽江物流公司与被告浙商商贸公司水泥买卖货款总金额为22,373,862元,已付款金额为11,83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0,543,862元,该欠付的货款经原告闽江物流公司和被告浙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商商贸公司应向原告闽江物流公司支付该货款;(三)关于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只对水泥购销的数量、价款进行统计汇总,没有进行实质结算,而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12月6日才进行核实对账,故双方均不存在违约,原告闽江物流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和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2017年11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书》中,虽然双方约定“对于诉讼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败诉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不是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特别约定,且本院认定双方均不构成违约,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纠纷是一种双务合同,只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与原告闽江物流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没有向原告闽江物流公司支付过货款,双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其请求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与浙商商贸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应由被告浙商商贸公司给付原告闽江物流公司货款10,543,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普安县浙商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福建闽江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0,543,862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闽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29元,由原告福建闽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808元,被告普安县浙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1,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和风
审 判 员 谢莉平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