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连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案外人:毕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系王连库、毕彩霞长子。
申请执行人:乔凤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申请执行人:张德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申请执行人:张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以上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虹,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丰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王绍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现羁押于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乔凤菊、张德喜、张艳申请执行王绍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案外人王连库、毕彩霞对本院作出的(2021)辽12执109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王连库、毕彩霞诉称,请求本院对案外人位于西丰县西凤镇民主街育红委水岸家园a4区21幢1-2-1室予以解除查封。理由是其夫妇二人于2017年8月20日在西丰镇水岸家园买了一套70平方米的住房,因其夫妇年纪大了,没有经济来源,银行不给贷款,以其二儿子王绍民名义办的银行还贷卡,首付是其弟弟毕士田给拿的,计64798元,该房的贷款是其大儿子王绍军还的,还款期15年,有银行流水为证。该房与王绍民没有任何关系,是其老两口唯一住房。
案外人王连库、毕彩霞向本院提交了王绍民名下购房增殖税普通发票、毕士田名下银行卡交易票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乔凤菊、张德喜、张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请,继续执行生效的王绍民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理由为:一、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执109号执行裁定,是法院依法执行的合法行为,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二、争议房屋系被执行人所有,属于执行对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辽1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绍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绍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菊、张德喜、张艳丧葬费人民币314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王绍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菊、张德喜、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乔凤菊、张德喜、张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辽刑终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被上诉人王绍民赔偿上诉人乔凤菊、张德喜、张艳丧葬费人民币31428元,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64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上诉人乔凤喜、张德喜、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予以执行立案,案号为(2021)辽12执109号,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辽12执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绍民名下西丰县西凤镇民主街育红委水岸家园a4区21幢1-2-1面积74.73平方米,权证号00××97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于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绍民名下,故应当认定王绍民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绍民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王连库、毕彩霞主张房屋系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连库、毕彩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