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锋(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水泥款60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021年期间,被告张某某因建筑需要,从原告杨某某处购买水泥,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共计欠原告水泥款60765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5月1日前付清,但直到现在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欠条原件1张及欠款明细2张,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水泥款60765元及承诺2021年5月1日前付清。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因建筑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杨某某水泥款60765元,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某水泥款陆万零柒佰陆拾伍元整欠款人张某某2021年3.8于2021年5月1日内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支付货款,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该笔水泥款未果。原告杨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杨某某将水泥交付被告张某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其共计欠原告杨某某水泥款60765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水泥欠款60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水泥款60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