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成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喀左县兴牧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喀左县国营官大海农场西官分场。 法定代表人:乌俊奎。 被告:乌俊奎,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 被告: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自治县公证处,住所地喀左县团结路12号。 负责人:白雅民,主任。 被告:喀左县国营官大海农场,住所地喀左县官大海乡。 法定代表人:暴晓东。
审理经过
原告柴成源诉被告喀左县兴牧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乌俊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自治县公证处、喀左县国营官大海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登记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柴成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1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乌俊奎以喀左兴牧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1万元,用于养殖合作社的经营,并用养殖场进行担保,约定借期半年,如到期不还,将养殖场转让给原告。双方并到公证处对养殖场转让协议进行公证。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发现早在公证之前,第一被告养殖场就对养殖场进行了多次抵押并发生诉讼。第一、二被告借款抵押时隐瞒真实情况、公证处未尽到审查职责,出具虚假证明。第四被告明知财产已经抵押,还向公证处作虚假证明。四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之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同时涉及到不动产担保、公证责任等多个法律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四被告共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志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星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