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朱斗余,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何盛勇,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斗余与被告何盛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斗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斗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法院立案的车费26元、伙食费20元、两天的劳务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万达城工地做木工活,完工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资,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到法院提交诉状立案花费了车费26元、产生伙食费20元、耽搁两天时间的劳务费600元均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盛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在内的十人到重庆市沙坪坝万达城工地做木工,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对工资进行了结算,除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的500元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864元。被告向原告在内的十人出具人工工资明细一张,未约定付款期限。后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在2019年1月11日向工人代表周清海出具总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6390元),约定在春节前付20%,余款在2019年4月30日付清,同时将人工工资明细收回。经过原告催收,被告在出具人工工资明细后支付了原告工资1745元,尚欠工资1119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19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1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26元、伙食费20元、劳务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和法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盛勇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朱斗余劳务工资1119元。 二、驳回原告朱斗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盛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夏建飞 书 记 员  李林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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