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宝英,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李振琴,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边庆坡,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边爱华,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宝英、李振琴、边庆坡、边爱华(同时出现称四原告)与被告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与被告刘刚、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疗费26 694元、丧葬费53 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 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富密路高各庄火车桥北侧,刘刚驾驶小客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边桂海撞伤、并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此事故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刘刚负全部责任。边桂海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2019年12月2日,边桂海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死亡。四原告系边桂海的继承人,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现四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同意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未显示住院,故不认可;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丧葬费由法院判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节,同意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可交通费1000元;四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财产损失,故不予认可。总之,边桂海的死亡系由其自身白血病所致,故我公司同意按照上述认可的损失总额20%予以赔偿。
刘刚辩称,事发后我拨打了120急救,怀柔医院诊断边桂海是骨折。边桂海的死亡系由其自身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很小,我认为原因力占10%。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宝英系涉案事故死者边桂海之母,李振琴系边桂海之妻,边庆坡、边爱华系边桂海之子女。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小客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四原告所述事实一致,不再赘述。边桂海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急诊,经诊断为“跟骨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后边桂海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经北京怀柔医院影像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2019年10月31日经超声影像诊断为“三尖瓣反流(轻度)、左室舒张功能减低”、2019年11月11日诊断为“双侧第7肋、左侧8肋骨折后改变”;于2019年12月1日经北京中医医院怀柔医院CT诊断“左侧大量胸腔积液、左肺膨胀不全、双肺肺大泡”,于2019年12月1日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白细胞增多症”等,于2019年12月2日赴北京市隆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可能、中度贫血、血小板减少、肺部感染、左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低钾血症、肝功能异常。2019年12月3日,边桂海死亡。
2020年3月,边庆坡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边桂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4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于2019年12月3日死亡,因死后未行尸体解剖,其病例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分析其临床死亡原因,符合鉴定条件。关于被鉴定人患有白血病,虽然医方未进行骨髓穿刺进一步确定诊断,但也无法排除该疾病,本例白血病及贫血为主要为自身疾病,全身状态不佳,病情复杂,应占主要原因力;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多发性肋骨骨折,跟骨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具有基础疾病的人,在其发生死亡的过程中可起到诱发促进作用,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诱发、促进因素,应考虑为轻微与次要原因力之间;建议参与度为20%。
庭审中,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有:一是该鉴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边庆坡个人委托,属程序违法;二是边桂海患有白血病等各种疾病,其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于四原告请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节,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称北京盈德旺铝塑门窗销售部经营者为刘欢,而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出货单原件客户签字一栏系空白,而四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上却有“边桂海”的字样,属伪造证据,故无法证明该个体户系由边桂海或者其家属实际经营。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刘刚发表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一致。经询,四原告称边桂海之父边福庆先于边桂海去世。
另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汤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载明:边桂海工作单位为汤河乡杨树沟村,家庭住址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杨树沟村1组26号。冯宝英与边福庆共育有八名子女,其中次女边桂荣已去世。
再查,北京盈德旺铝塑门窗销售部营业执照上所载经营者为刘欢,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铠甲庄村11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刚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边桂海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鉴定意见,因边桂海死后未行尸体解剖,其病例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但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分析其临床死亡原因,认定边桂海生前患有白血病;涉案交通事故致边桂海多发性肋骨骨折、跟骨骨折,对于具有基础疾病的人,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诱发、促进因素,参与度为20%。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刘刚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刘刚对边桂海的死亡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综合刘刚的过错程度、外伤原因力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酌情确定由刘刚承担20%的责任比例,边桂海自身承担80%的责任比例。
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刘刚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金额为17
9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一节,根据四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边桂海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四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一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一节,四原告对其主张金额未举证予以证明,由本院根据受害人亲属的往返距离、办理丧葬事宜时间、人数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冯宝英虽未举证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但考虑其年龄,需人扶养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根据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确认,数额为31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四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由本院根据刘刚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 000元。财产损失一节,涉案事故认定书虽未载明边桂海的手机、衣物损害事实,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和证据高度盖然性,亦不排除上述财产因交通事故致损的可能性,故本院对此损失予以酌定。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刘刚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冯宝英、李振琴、边庆坡、边爱华死亡赔偿金(含冯宝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类损失、财产损失共计120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冯宝英、李振琴、边庆坡、边爱华死亡赔偿金(含冯宝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冯宝英、李振琴、边庆坡、边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668元,减半收取计9834元,由冯宝英、李振琴、边庆坡、边爱华负担9050元(已交纳),由刘刚负担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