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920607171E。
负责人:程清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芬,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克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黄克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克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0743.18元及利息和费用(截止2019年11月18日的利息和费用为13727.74元,从2019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黄克安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8109),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止2019年11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0743.18元,利息及费用13727.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克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被告黄克安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8109),被告黄克安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及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履行合约义务的合理费用。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11月18日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0743.18元、利息及费用13727.74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资料、欠款还款明细表、信用卡章程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应该遵守该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0743.18元及截止2019年11月18日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13727.74元,共计44470.92元,及自2019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合约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克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