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住所地大理创新工业园区。
负责人:章皓,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国沣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春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曾建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谢栩,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春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系王春皋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牛媛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以下简称大理交通银行)诉被告大理国沣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沣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王春皋、牛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交通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雪峰、被告国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治宇、被告大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光华、谢栩、被告王春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理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93438.88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8月30日罚息为1175371.37元、复利19460.65元);2.依法判令被告国沣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依法判令被告国沣公司、大昌公司、王春皋、牛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与被告国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539350M1201403267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请提用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7.8%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等。同日被告国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本次贷款金额1500万元支付给大姚亿利丰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丰公司),用于支付被告国沣公司向亿利丰公司采购核桃的价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委托约定向亿利丰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昌公司、王春皋、牛媛华签订了编号为539350A1201400311295、539350A22014003112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国沣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9350A7201400311298的《保证金合同》,由被告大昌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质押,并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未归还时,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
2015年10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国沣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根据《保证金合同》约定,将被告大昌公司担保的保证金账户内质押保证金150万元扣划归还贷款本息后,该笔贷款逾期本金为13793438.88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该笔贷款罚息为1175371.37元,复利为19460.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保证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请求。
庭审中,原告大理交通银行将其请求的罚息和复利明确变更为截止2017年2月16日,罚息金额合计1937458.87元、复利金额合计94382.41元;明确其请求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为602800元,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国沣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请求尚欠借款本金不准确,主张逾期借款的罚息及复利不清楚,原告应作进一步明确说明。律师代理费是否由其公司承担,要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质押担保保证金的扣划应该通过大昌公司,原告直接扣划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请法庭予以审查。
被告大昌公司辩称:为被告国沣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保证担保是事实,但扣除原告扣划150万元质押保证金后,其公司担保的金额发生变化,已不是原担保金额2000万元。同时,原告诉讼请求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不明确,请原告予以明确。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其公司也不认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应给予其公司答辩期。
被告王春皋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国沣公司和大昌公司的上述答辩观点。同时抗辩政府曾给国沣公司奖金7万多元,已被原告扣划,该款项应扣减国沣公司的借款。
被告牛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发表答辩观点、进行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大理交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0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证明下列事实:原告大理交通银行出借给被告国沣公司流动资金1500万元,被告大昌公司、王春皋、牛媛华为被告国沣公司的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分别提供最高额的保证担保,并由大昌公司提供质押保证金150万元,王春皋、牛媛华个人为国沣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大理交通银行于2014年10月31日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国沣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保证担保人大昌公司、王春皋、牛媛华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2月31日,大理交通银行将被告大昌公司所质押的150万保证金扣划还贷款本息后,被告国沣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3793438.88元及相关罚息、复利。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原告大理交通银行诉请借款逾期的罚息、复利是否支持?律师代理费是否由各被告承担?针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编号为S539350M1201403267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逾期的罚息、复利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已作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原告提交的第三、四、六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个人保证声明书》《承诺函》等证据中,约定了各保证担保人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当事人质证证实了本案争议的问题,故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被告大理国沣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539350M1201403267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春皋、牛媛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国沣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担保的当事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扣划被告大昌公司质押150万元保证金用于归还国沣公司逾期贷款本息后,被告国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93438.88元及从2015年10月31截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逾期罚息1937458.87元,复利94382.14元。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国沣公司归还拖欠逾期借款本金13793438.88元和相关的罚息、复利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由被告大昌公司、王春皋、牛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大昌公司、王春皋、牛媛华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国沣公司追偿。律师代理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范围,对该费用的承担各当事人已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出了约定,而本案是因被告国沣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保证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而引发的诉讼。原告请求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国沣公司承担有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证实,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602800元,经审查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也是原告的合理正当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6)2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国沣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各被告抗辩该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牛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大理国沣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借款本金13793438.8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罚息1937458.871元、复利94382.41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由被告大理国沣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602800元;
三、由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春皋、牛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春皋、牛媛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大理国沣农产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30元,由被告大理国沣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