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3362646W。 法定代表人:边松风。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李遂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审理经过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遂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91民初37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2日,被告李遂会尚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04187.6元,逾期利息12545.92元,共计116733.5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已还款当日银行对账单为准),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8元;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李遂会于2021年3月19日前偿还借款40000元,于2021年4月19日前偿还借款40000元,于2021年5月19日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具体数额以结清本息之日银行出具账单为准;三、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李遂会负担,被告李遂会于2021年5月19日前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李遂会于2021年5月19日前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四、如被告李遂会未依照上述协议约定二、三项履行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按照上述第一、三项剩余还款项(具体以银行对账单为准)申请强制执行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李遂会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为010802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李遂会未按照上述第二、三、四项中任一项约定履行,原告有权按上述第一项协议内容扣除已偿还部分数额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李遂会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7月0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0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07月07日、2021年07月14日、2021年08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07月15日,到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被执行人李遂会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08月03日,到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李遂会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08月0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已向律师示明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20071.52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1701元,尚余120071.5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灵军 审判员 康绿莎 审判员 王世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