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付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现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付敬与被告曹现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付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800元,利息自2019年4月6日起到2021年4月6日1433.6元,2021年4月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被告曹现海明知其儿媳刘伟没有偿还能力,在原告找刘伟追要欠款时出面担保,对原欠款清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曹现海作为担保人签名。2020年1月4日,刘伟支付了1000元利息后杳无音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现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举证、无质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刘伟向原告张付敬借款,2019年4月6日,在原告向刘伟追要欠款时,本案被告曹现海自愿为欠款提供担保。在双方结算后刘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曹现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张福敬现金7800元整柒仟捌佰圆整月息0.013借款人:刘伟担保人:曹现海借款日期2019.4.6号归还日期2019.12.31号前”。出具借条后,刘伟于2020年1月24日归还1000元,下余借款本息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张福敬与张付敬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刘伟向原告张付敬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曹现海为刘伟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且借款发生于2019年,被告曹现海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刘伟于2020年1月24日归还1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还款系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曹现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被告应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7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付敬欠款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7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7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在上述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张付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现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