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国汇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汇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国汇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市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招标保证金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5000元招标保证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损失;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8日,原告在招标网上看到《中国共产党山西省委员会党校校园室内外卫生和玻璃保洁服务磋商公告》,随后向被告支付500元标书费购买《磋商文件》。在投标时间截止前,原告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的保证金,并提交了投标所需的相关材料。2020年7月21日,山西省政府采购网上的《中国共产党山西省委员会党校校园室内外卫生和玻璃保洁服务成交公告》显示该项目已由其他供应商中标,原告落标。根据《磋商文议》第10.3.3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之规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28日前退还原告支付的招标保证金25000元。但原告通过短信和电话方式联系被告,被告多次推脱并拒绝回复,事情并未取得实际性进展。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国汇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00元标书费,用于购买《磋商文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磋商文件》载明:项目名称:校园室内外卫生和玻璃保洁服务;采购人:中国共产党山西省委员会党校;采购代理机构:山西国汇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后原告按照《磋商文件》要求,向被告转账25000元保证金,并在用途处注明“恒泰物业,校园保洁”。2020年7月21日,中国共产党山西省委员会党校校园室内外卫生和玻璃保洁服务成交公告发布,显示原告未中标。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国汇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发布涉案项目的磋商文件,原告按照磋商文件参与投标并缴纳25000元保证金,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磋商文件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应当按约在发出成交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7月28日前退还保证金。被告逾期未退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国汇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太原市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山西国汇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