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F1235958D。

主要负责人:穆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青,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方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山分行)与被告程萍、方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萍、方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黄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萍、方建锋立即向中行黄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合计106507.74元(利息及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暂算至2020年11月13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程萍、方建锋实际给付之日止);2.中行黄山分行代理费3000元由程萍、方建锋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程萍、方建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程萍、方建锋向中行黄山分行申请了直客式分期业务,双方约定由中行黄山分行向程萍、方建锋提供10万元额度,供其以信用卡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家庭装修款,分期期数为60期,程萍、方建锋应支付手续费21000元,并按月等额还款,如未能按期还款,则程萍、方建锋还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上述申请批准后,中行黄山分行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但程萍、方建锋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11月13日,程萍、方建锋仍拖欠信用卡本金86282.04元、利息394.94元、分期手续费18192.16元、违约金1638.60元,合计欠款106507.7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黄山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程萍、方建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程萍向中行黄山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申请人声明处签名,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抄录声明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当按照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透支利息收费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以该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还款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日(含)的,按照先应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2019年8月8日,程萍与其丈夫方建锋共同向中行黄山分行提交家装分期业务申请表,向中行黄山分行申请分期额度15万元。中行黄山分行审核后,于2019年9月6日与程萍、方建锋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中行黄山分行向程萍、方建锋提供10万元额度,供其以信用卡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家庭装修款,分期期数为60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21%,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采用按月分期支付方式。如未能按期还款,则中行黄山分行有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程萍、方建锋承担由此而使中行黄山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之后,中行黄山分行按约向程萍、方建锋发放专向分期透支款10万元。此后程萍、方建锋仅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20年11月13日,程萍、方建锋仍拖欠信用卡本金86282.04元、利息394.94元、分期手续费18192.16元。

另查明:中行黄山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萍、方建锋因装修需要向中行黄山分行申请家装分期业务,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行黄山分行通过信用卡向程萍、方建锋提供10万元借款额度用于装修,程萍、方建锋采用信用卡分期方式偿还装修透支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行黄山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程萍、方建锋有义务按约定逐月足额偿付透支款,但其未能按时还款多期,依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的计付基数和计算标准,程萍、方建锋有义务按约定逐月足额偿付透支款,其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但中行黄山分行在收取分期手续费的情况下,对未按期归还的透支款项,除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并计算复利外,另收取5%的违约金,导致其实际计收的逾期利息的标准超出了合法利率的上限。因此,对中行黄山分行诉请要求程萍、方建锋支付的手续费、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中行黄山分行对此后的利息主张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对于违约金1638.6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行黄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萍、方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截至2020年11月13日的借款本金86282.04元、利息394.94元、分期手续费18192.16元及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6282.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程萍、方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负担16元,由被告程萍、方建锋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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