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五全,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旭艳,女。
被告:黄强,男。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刘旭艳、黄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被告刘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91274.24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的未还利息及滞纳费共计55077.87元,此后的利息和滞纳费以被告尚欠的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刘旭艳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号××栋的房产(权证编号:邵房权证大祥区字第R××1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86274.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旭艳答辩要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因现在还款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黄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6月10日,被告刘旭艳以装修为由向原告中银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中银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旭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湖南版)》,合同编号为2019年消借第0610004750号,约定主要内容:一、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用于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9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7日止。二、抵押人刘旭艳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即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号××栋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邵房权证字第R××1号)作为本合约的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是本合约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中银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抵押期间内,刘旭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银公司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约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本合约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费。四、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16.5%,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消费金融贷款按照刘旭艳贷款金额按日计息。五、刘旭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六、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合同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旭艳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2019年6月21日,原告中银公司将贷款20万元转至被告刘旭艳账户。
被告黄强与被告刘旭艳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10日,被告黄强向原告中银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旭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直至贷款本息和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合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6月19日,被告刘旭艳为抵押权人中银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湘(2019)邵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
贷款后,被告刘旭艳、黄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1年1月25日,被告刘旭艳尚欠原告中银公司贷款本金191274.24元,利息、滞纳费55077.87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旭艳又向原告中银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元,故尚欠贷款本金186274.24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刘旭艳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湖南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中银公司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旭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银公司有权按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刘旭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银公司要求被告刘旭艳归还贷款本金18627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强与被告刘旭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强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黄强应与被告刘旭艳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费,因本案中合同已约定了相应的贷款利率,在此之外又另行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每日应支付滞纳费,二者合计对应的相应利率过高,原告虽已放弃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及滞纳费,但按照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本源以及金融业务与民间借贷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本院对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滞纳费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调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
被告刘旭艳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号××栋的房屋(权证编号:邵房权证大祥区字第R××1号)为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中银公司要求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中银公司诉请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旭艳、黄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6274.24元及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的计算方式为: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滞纳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刘旭艳、黄强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邵房权证大祥区字第R××1号载明的被告刘旭艳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号××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刘旭艳、黄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