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政府院北。 法定代表人:周年仙,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牟军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牟军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牟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劳务费33740.14元;2.要求被告给付垫付被告工人伙食费15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工期进度罚款10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9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包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站点装修工程,2018年5月9日,原告将其中四个站点油漆工作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只对两个站点进行了结算,剩余两个站点没有结算,原告经决算,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牟军红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原告把我的零工单收走了,我没有证据证明已完工程量。我不管工人的伙食费,是工人和原告谈的,约定从工人工资上扣,不应该从我这里扣除,工程罚款不认可,施工中没有罚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包含所有装修工程中的劳务,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吴庆福,原告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一共接了四个项目包括地铁南门站、三屯碑站、新兴街站、北门站的油漆粉刷,有两个项目北门站和新兴街站进行了结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北门新兴街的结算款287907元,第二份结算单有异议,中铁二局扣他们70000元,原告让被告承担30000元就把工程款全部给被告,但是现在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这3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罚款通知单,拟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甲方对原告进行了100000元罚款。被告对罚款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程已交工三、四年,现在提出罚款的事不符合常理。因原告未提交罚款通知单的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收条、承诺书、便条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一共给被告支付了劳务费401250元,被告对于北门新兴街工程已付239560元认可,但是对其中30000元扣款不认可,对于南门至三屯碑站工程款已付389250元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地铁1号线(02段三屯碑站)、(04段南门站)粉刷劳务分包给被告,约定:“所有油漆5道,所有阴阳角要垂直,按5道工序每平方13元价格实行劳务分包;墙面要求抹到平整,线条工整、阴阳角上下直,材料按要求施工,不得浪费;在正常施工阶段甲方(原告)不付预付款,项目结束后支付至90%,其余10%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在业主验收过程中如乙方(被告)出现质量问题,业主要求整改,乙方要积极配合,如不及时配合业主,甲方可找其他施工队施工,费用从乙方剩余的10%中扣除,如果是人为破坏的部分需要修补,甲方给乙方按照实际用工补偿;工程量要以实际现场甲方和乙方共同丈量为准”。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总结算工程款》,载明:“北门新兴街287907元,借支179560元,项目部扣工资30000元,新兴街接手承担10000元,287907元-219560元=68347元”。被告在《总结算工程款》下方写有“收到68347元款后,所有农民工上访及其他一切活动与项目部无关,由我牟军红一人承担”。期间,原告就南门三屯碑站工程陆续支付原告40625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北门新兴街工程价款287907元且已收取劳务费239560元(219560元+2020年1月2日借支20000元)不持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地铁南门站及三屯碑站劳务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6月12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宏昌建价鉴字【2021】第00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鉴定造价323962.86元,争议造价为9820.85元,争议项为墙面在踢脚线处是否刷乳胶漆,原告意见为墙面踢脚线处未刷乳胶漆,不应计入鉴定造价,被告意见,踢脚线部分是先刷乳胶漆,后做踢脚线,应计入鉴定造价,鉴定机构在现场只能看到块料踢脚线已施工,无法确认踢脚线处墙面是否刷乳胶漆;另说明,墙面在吊顶以上部分是否刷乳胶漆,原告认为墙面在吊顶以上部分未刷乳胶漆,被告认为墙面在吊顶以上部分已刷乳胶漆,鉴定机构认为施工图纸中未说明墙面在吊顶以上部分是否刷乳胶漆,使用单位不同意打开吊顶进行勘察,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吊顶以上部分是否刷乳胶漆,因此鉴定造价中未包含吊顶以上部分刷乳胶漆造价。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地铁1号线北门站、新兴街站、南门站、三屯碑站粉刷工程提供劳务属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及已付劳务费数额,庭审中,被告对北门站、新兴街站的应付劳务费287907元及已付劳务费239560元不持异议。对于南门站、三屯碑站的劳务费造价,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宏昌建价鉴字【2021】第00031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鉴定造价323962.86元,争议造价为9820.85元,对于争议造价,根据现场照片,该部分踢脚线材质是瓷砖,按照合同约定工艺铺贴瓷砖前墙面须打磨等五道工序,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序施工,故该部分争议造价应当认定为被告的劳务造价,综上,被告施工的北门站、新兴街站、南门站、三屯碑站粉刷工程劳务费为621690.71元(287907元+323962.86元+9820.85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南门站、三屯碑站粉刷工程已付款数额为393250元(376250元+17000元),对于被告在施工中借支用于生活费13000元,应计入原告已付劳务费中,故原告已付被告劳务费645810元(239560元+393250元+13000元),超付24119.29元(645810元-621690.71元),被告应于退还。原告对于因被告施工原因导致罚款100000元以及垫付15000元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支付的鉴定费3900元,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军红返还原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24119.29元; 二、被告牟军红支付原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鉴定费39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牟军红应给付原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款项合计28019.2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52640.14元,核定给付标的28019.29元,占请求标的的18.36%,案件受理费3352.8元(原告已预交3354元),由原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37.23元,被告牟军红负担615.5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北京江南装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牟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玮 人民陪审员 马文礼 人民陪审员 袁玉梅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