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头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江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8575208H。

诉讼代表人: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蓝青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头支行与被告蓝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蓝青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21年03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人民币1384.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0年03月02日,被告蓝青春以开店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同年03月0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200001892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03月02日至2022年03月0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贷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LPR加柒拾个基点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未按时履行还本、复息的义务,则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03月02日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22年03月01日止,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20年09月21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21年03月16日,共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1384.3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蓝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21年03月16日止为1384.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但以三者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界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蓝青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跳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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