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 负责人:张某。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庆阳市陇东农副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北段。 被告:赵某,住庆阳市。 被告:杜某,住所地:庆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庆阳分行)与被告庆阳市陇东农副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东农副产品公司)、赵某、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庆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庆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全部利息(含罚息、复利)(年利率5.8%);2、请求判令原告依法享有被告赵某名下位于庆阳市××区原地税局隔壁房地产3105.44平方米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杜某对被告陇东集团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上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万元,提交相关财产抵押手续及保证手续,同年6月22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在履行过程中,2019年6月20日,双方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将还款日期展期至2020年6月20日。展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致函告知因其企业经营不上,财务状况恶化,无力清偿债务,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陇东农副产品公司答辩称:借款1400万元无误,之前的利率是6.525%,展期以后的利率是5.8%,已清偿了15万元本金及2020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因疫情原因,企业经营困难,公司面临破产倒闭,请求只归还本金,免除5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案涉费用由对方承担。请求解除赵某名下位于庆阳市××区原地税局隔壁房地产3105.44平方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 赵某答辩意见与陇东农副产品公司意见一致。 杜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农行庆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企业信息。 第二组: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62100620160003719);证据3、抵押物清单;证据4、不动产权利证书;证据5、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证明目的:证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某、被告杜某约定以二被告名下位于庆阳市××区原地税局隔壁,面积3105.4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庆阳市陇东农副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6、《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据7、《同意抵押贷款的承诺书》;证据8、《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据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2010120180000506);证据10、《保证合同》(620101201180000506-1)。证明目的:证明2018年5月8日,被告庆阳市陇东农副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14000000元申请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达成贷款、担保及各方权利义务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11、借款凭证62012080000585。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2、借款展期申请书;证据13、借款展期协议;证据14、同意抵押贷款展期的承诺书;证据15、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陇东农副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2010220180000506)展期,展期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2020年6月20日及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实。 第六组:证据16、授权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行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等事宜。 第七组:证据17、关于不能按期偿还农行贷款本息的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陇东集团财务状况恶化,不能偿还贷款本息。 第八组:证据1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目的:证明贷款已于2020年5月12日提前到期。 经质证,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赵某对原告农行庆阳分行提交的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赵某、杜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原告农行庆阳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农行庆阳分行与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某自愿以其个人名下位于庆阳市××区原地税局隔壁房地产3105.44平方米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100万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进行其他方式的处分。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届满。”该合同由被告赵某及杜某签字书面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庆阳分行向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陆续发放贷款3900万元,之后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陆续偿还本息,至2018年5月8日余额为1400万元,双方协商对余款进行转贷,2018年6月20日,双方就旧贷余款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提供借款1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自2018年6月20日开始,期限一年,年固定利率6.5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基于2016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又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赵某及其妻杜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因无法还本付息,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201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同意对借款合同的借款1400万元展期至2020年6月20日,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3.33%,执行年利率5.8%至借款到期日,其他相关条款仍按原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执行。展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偿还本金15万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向原告致函告知因其企业经营不上,财务状况恶化,无力清偿债务,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归还了4月20日至5月20日的利息,案涉贷款利息清至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19日、8月11日本院按照原告农行庆阳分行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股份及溢价,冻结期限二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称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权属登记表、保证合同、个人连带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庆阳分行与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赵某、杜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连带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借款展期协议》及还款计划的约定清偿借款期限内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借款利息是指逾期贷款造成的超罚利息,从本质上就代表了惩罚性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后再承担利息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杜某虽非本案借款人,但作为案涉贷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诉请判令赵某、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予以支持。赵某、杜某出具的《保证合同》载明以其名下持有的位于庆阳市××区原地税局隔壁房地产3105.44平方米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出进行了他项权证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农行庆阳分行作为质押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农行庆阳分行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申请保全的被告陇东农副产品公司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股份非本案抵押物,因此而产生的保全费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一百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庆阳市陇东农副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1385万元,承担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按年利率5.8%计算所得利息,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所得利息; 二、被告赵某、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对赵某、杜某名下位于庆阳市××区原地税局隔壁3105.44平方米的房地产经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00元,由被告庆阳市陇东农副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盖冬梅 审判员 胡光远 审判员 贾九龙
裁判日期
二○二○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