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窦文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封(原告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能源总厂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窦文文与被告洪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洪伟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窦文文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用期于2021年2月20日前还款,原告窦文文多次向被告洪伟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洪伟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承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按约定缴纳。2021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洪伟本人欠窦文文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于2021年2月20日前还款。欠款人:洪伟身份证号:2203221978××××××××2021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

被告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窦文文欠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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