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田,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由六安市裕安区鼓楼街道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二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458140X3。

法定代表人:钟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炳,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婵,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必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第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1448657。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寅,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陈梅、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朱必才、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勇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皖1503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中认为陈梅在2014年3月5日与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代表安徽华力公司,如果按照这样的认定那么上诉人就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就应该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据此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属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认为陈梅签订合同是代表华力公司的同时又认为陈梅是陈勇的姐姐,陈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实际施工人陈勇,这样的认定与之前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属于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民诉法》第6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90条明显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不仅证明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楼栋钢管架使用的时间、单价,准确的计算出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为2330141.3元。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是用U盘输入书记员电脑中却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最重要的证据不显示,证据目录被人为删减,有掩盖事实的嫌疑。同时一审判决也在“事实认定如下”部分认可了租赁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等”,也就是讲,一审法院认可了合同的性质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租赁期限、单价计算方式未否认真实性、合法性,相反否认了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认为的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就应该引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而不是以他人错误的结算金额为准绳,从而纵容了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四、陈梅在结算单签字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按照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相对方必须是善意的。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故意将合同性质表述为建筑施工合同就是为了回避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本质,因为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清楚他在“结账清单”计算得出的“南门塔工程款3465477.9元”是把不定期租赁合同曲解为建筑施工合同,前者是按照租赁物使用时间乘以单价计算出总租赁费,后者是固定总价款。只有曲解合同性质才可以否认之前提供的实际租赁时间与双方之前约定的单价。然后故意利用陈梅没有文化对建筑施工合同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区别不知情,诱使其在自己准备好的结账清单、结算单签字从而达到骗取上诉人多支付其租赁款的目的。五、即便二审法院认为陈梅在结算单签字构成表见代理,也应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于一审法院确认了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计价方式,上诉人也证明了双方的计价过程,双方对楼栋的钢管架使用时间及单价没有异议,那么双方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总的租赁费。而陈梅的表见代理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计算结果比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结果多计算了1135336.6元。据此应该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判决陈梅的表见代理行为对上诉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陈梅辩称,我在工地帮陈勇跑腿,签合同的时候陈勇不在,让我帮他代签合同,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说我是陈勇姐姐,可以帮他代签合同,该公司明知其是与陈勇签订的合同。2019年的时候,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要我算下南门塔的账,要我出具个单子,我说我打单子没有用,算账要找陈勇或者会计出结算单,该公司也明知后期要与陈勇进行结算。

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一审认定陈梅代表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南门塔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等事实没有异议。二、被上诉人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一直认为陈梅代表的是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听说过陈梅代表上诉人陈勇。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的履行和工程款的支付一直由陈梅负责,如果陈梅与安徽华力公司之间的代表行为无效,陈梅应当为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三、陈梅和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履行且已经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了结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任何误解。四、上诉人陈勇和被上诉人陈梅兄妹之间相互串通,捏造事实多次进行虚假诉讼,将一起简单的欠款纠纷揉捏成多个不同的案由反复进行诉讼,如今已两年有余。企图达到转移债务造成被上诉人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执行不能的结果,上诉人这种滥用诉讼权利、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

朱必才述称,对上诉状的内容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为陈梅的表见代理符合形式上的认定标准,我方认为陈梅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给其出具过相应授权,六安市和顺架业有限公司也自认所有的款项都由陈梅或者陈勇个人支付,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陈梅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案涉合同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并不是我公司刻制,且资料专用章也不应该用于合同的签订。

一审原告诉称

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两被告作出的“南门塔工程钢管租赁费结账清单”及“结算单”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陈梅代表安徽华力建设集团六安南门塔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六安和顺架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管外脚手架分包协议》,被告陈梅在该协议甲方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六安和顺架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钟学良签名。该协议约定工作内容:外墙脚手架搭拆、栓系安全网、立网、平网、铺设竹芭、楼梯口、安全通道及临边防护的搭拆。搅拌机防护棚、龙门架防护棚及接料平台、卷扬机防护棚、龙门架、人货电梯附着安装平台等防护设施的搭拆…。协议还约定了计价方式、工程质量、安全保卫、进度文明施工、付款方式等等。六安和顺架业有限公司按协议完成工作后,于2019年10月27日向被告陈梅提供清水河和南门塔工地结账清单,清单内容为:“清水河工程款1352444元,南门塔工程款3465477.9元,以上总工程款4841921.9元,清水河已支款1342500元,南门塔已支款258万元,下剩工程款919421.9元”。陈梅在该清算单上写明:“清水河工地账已算清,11月2日给钟学良算账,以双方确认为准,如不算账以此结算清单为准,落款处陈梅签名。”2019年11月2日陈梅向钟学良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南门塔四期架业班组钟学良下剩余款72万元整,并注明清水河下剩2万元,陈梅签名。”

另查明被告陈梅与原告陈勇系亲姐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六安和顺架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完成工作量后依据协议与协议的相对方陈梅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从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结算单和脚手架分包协议等证据看,六安和顺架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向陈梅提供结账清单,陈梅在清单上签名确认于11月2日算账,以双方确认为准等…。2019年11月2日陈梅出具结算单,这说明双方经过了审核,因此该结算行为合情合理合法。退步说,原告陈勇是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但陈梅是陈勇姐姐,又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六安和顺架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梅可以代表实际施工人,陈梅的上述结算行为已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勇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经本院二审释明,陈勇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陈梅与六安和顺架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南门塔工程钢管租赁费结账清单”及“结算单”对陈勇无效。因六安和顺架业有限公司已在另案依据结算单起诉陈梅、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陈勇亦被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上述结算是否对陈勇具有法律约束力,实属该另案审理范围。现陈勇以自己名义起诉确认结算无效,系重复诉讼,依法应作驳回起诉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勇的起诉。

陈勇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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