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李响,董事长。 被执行人: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 法定代表人:王铭宇,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靖宇县人民法院认为,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补偿款118.5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220号文件规定,《关于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规定,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审理、执行因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纠纷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涉及有关国有和非国有钢铁、煤炭企业的其他纠纷时,不宜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所以对异议人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专项奖补资金不宜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故异议人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裁定:异议人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请求情况

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被执行人获取的采矿权价款,与奖补资金是完全不同的性质,应当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二、靖宇县人民法院将采矿权价款理解成采矿权补偿款,直至当成奖补资金认为不能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靖宇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的规定,认为案涉款项系“专项奖补资金”,不宜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故而裁定“异议人靖宇县那尔轰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因原审法院异议审查时,在未查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及来源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确定该款为“专项奖补资金”,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予撤销后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宇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2执异15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靖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启鹏 审  判  员  刘士民 审  判  员  孙 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韩 旭 (代)书记员  王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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