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长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绥中县,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刘宇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长鑫与被告刘宇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宇拓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接手被告在沈阳市铁西区12门的机构经营权,原、被告签约约定,此机构剩余的学员课时费,由原告完成消耗,为了学员不退费安全过度上课老师不换,老师工资由原告支付,店内剩余物品等也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当时手头紧拿不出学员剩余学费,被告承诺2020年10月1日前与2021年10月1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补偿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并签订了“门面内装修设备与党员转让协议”,签订和交接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保持联系友好交接。但当一年后2020年10月1日之前,被告不但没有主动支付补偿金5000元,给其打电话关机,发微信发语音电话都不予回复,发微信给被告妻子告知转告也没有回复。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宇拓原系沈阳画立方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住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12门),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2019年10月1日,原告郭长鑫(受让方、乙方)与被告刘宇拓(转让方、甲方)签订《门面内装修设备与学员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下述门面装修设备及学员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门面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转让门面内现有甲投资的装修设施营业设备等在转让后归乙方所有。甲方原有27名学员和两名老师由乙方接管,乙方用27名学员剩余课时费抵消门面内转让的装修、装饰、设备、剩余一个月房租等费用。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拖欠费用均由甲方负责,10月1日之前现有三名员工工资和责任等由甲方承担,10月1日后归乙方承担。甲乙双方配合学员交接工作,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月内原有学员退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2020年10月1日补偿乙方5千元,2021年10月1日补偿乙方5千元,甲方补偿乙方共计一万元。”原告在受让方(乙方)处签字,被告在转让方(甲方)处签字按手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重新办理的营业执照,在上述地址经营沈阳市铁西区画室。2020年10月1日,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于2021年2月24日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微信截图,营执照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门面内装修设备与学员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照此协议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此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约定的补偿款项,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补偿金1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宇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长鑫补偿金1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宇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张 博 审 判 员 张毓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徐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