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大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晖,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卓,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树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郑瑞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马丙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张建威,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富强街东段。

负责人:宁志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帅,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郑瑞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马丙宝、张树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明、马丙宝、张树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10627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5时40分许,张树岭驾驶的冀B×××××/冀B00N1挂号重型半挂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南常坨口(东环路)处时由于躲车车辆失控冲过中央隔离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景军驾驶的冀BU1262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造成张景军受伤、两车受损及绿化、护栏、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第13023012019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军无责任。张景军驾驶的冀BU1262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张树岭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郑瑞明,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马丙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以下损失:车辆损失103771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06271元。

被告辩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我司已将交强险赔偿款支付被保险人马丙宝。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我司承保了商业险,认可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并无醉酒免赔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如涉及超载加免百分之之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施救费认可700元。

郑瑞明、马丙宝、张树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光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明细单、收据、发票两张,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修车费10377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配件价格过高,大额配件没有提供合格证,也无转账记录佐证,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损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唐鉴评字第TSPX(2021年)000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冀BU1262号车辆车损金额为51975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意见中残值扣损过低,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出具,且无足以反驳的理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51975元。2.原告提交的曹妃甸区光阳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原告花费施救费2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花费过高,认可施救费700元,但未提交相关理据。本院认为该发票系正式的增值说普通发票,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及主张的2500元施救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给付被保险人马丙宝,不应再向原告赔付的抗辩,原告为合法债权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该行为经原告同意或原告已经实际收取该赔偿款的证据,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张树岭驾驶的冀B×××××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52475元(51975元+2500元-2000元)由冀B×××××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52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险赔偿金52475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5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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