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某某 ,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租金24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照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位租赁协议,约定XX大道XX路XX市场内的土地,年租金为96000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2020年12月份左右,被告将存放于土地上的货物搬走,拒不支付季度租金2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不同意支付租金及利息,政府发布拆迁通知让2020年10月搬迁完毕,答辩人已经给付租金至10月底,另原告还未退还押金2000元,应当予以退还。拆迁有免费的搬迁时间,不应该给计算租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租人、甲方)夏某某与被告(承租人、乙方)杨某某签订《货位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租金为96000元每年;第一年前六个月每月底付款,六个月后一季度一付款,第二年每半年一付;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拆迁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出租场地交付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租金。2020年3月30日,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奥体中心轴线灞河左岸片区房屋征收及市场拆除的通告》,通知中征收及拆除范围包括:上庄村宅基地及剩余土地、北寰机电市场等。原告自述其房屋位于北寰机电市场外面,属于上庄村土地范围内。2020年10月20日,上庄村房屋征收拆迁安置指挥部等发布《关于奥体中心轴线灞河左岸片区市场拆除相关工作的通知》,范围包括朱宏机、吉祥、北寰、北辰四个机电市场,要求2020年9月30日起征收范围内商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且商户于2020年10月31日搬离。2020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被告回复“我早都搬完了怎么还有费用”,原告回复“合同没解除,上月十三号正搬呢”,被告称“还解除什么啊,都拆迁了,自动终止”,后双方未就租金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我院。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使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货位租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关于奥体中心轴线灞河左岸片区房屋征收及市场拆除的通告、关于奥体中心轴线灞河左岸片区市场拆除相关工作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自认案涉土地为上庄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依法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货位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见案涉土地承租目的系存放货物而非农业用途,故双方的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因涉案土地在内的奥体中心轴线灞河左岸片区房屋征收及市场拆除,导致被告已实际搬离涉案土地,对于被告的搬离时间,双方均认可在政府通告发出后双方未就搬离事项进行协商,现原告自述被告于2020年12月底搬离,被告自述其按照政府通知于2020年10月31日前搬离,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时被告告知原告已搬离,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定被告搬离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对于被告使用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原告已自认该土地为耕地,而在庭审询问被告涉案土地性质时,被告亦知晓该土地并非建设用地,因此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土地占有使用费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的80%计算,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的土地占有使用费6826元。另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押金2000元应当返还被告。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土地占有使用费6826元。
二、被原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押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3.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