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宁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国,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与西宁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青海省投资控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一简称青海国投)、青海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西宁三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三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五环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五环公司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东阳三建对五环公司的执行请求,解除对五环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西宁市人民政府将涉案五环国际大厦项目收回,并交由青海国投接手管理,该事实经(2018)青0105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2019)青01行终40号行政判决书、(2019)青行申15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此后,青海国投与三田公司签订了《青海国际投资大厦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三田公司承担原项目的前期发生和今后发生的建设与管理的全部费用,该事实经(2018)青0105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涉案工程前期投入应当由被执行人三田公司承担,即涉案工程的债务承担主体是被执行人三田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五环公司与东阳三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2000)宁民初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五环公司与东阳三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予以解除;二、五环公司返还东阳三建定金500000元;三、五环公司给付东阳三建工程款8562471.25元,赔偿停工、窝工损失98398元,共计8660869.25元;四、东阳三建交付五环公司“五环国际大厦”工程的施工图纸及资料。判决生效后,五环公司未履行义务,东阳三建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宁中院执行中,本院以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由西宁中院继续执行为由,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青执他字第3号指定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由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执行。海南中院立(2003)南执字第27号案件执行。海南中院执行中,以五环公司暂无履行债务能力,而青海国投与三田公司对原五环国际大厦共同开发、共同收益,对东阳三建已承建工程所产生费用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南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追加青海国投、三田公司为被执行人。青海国投、三田公司对海南中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向海南中院及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青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200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7)青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以青海国投、三田公司已在接受五环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为由,裁定终结本案对青海国投、三田公司的执行。五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7)青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根据执行审计的结果直接认定青海国投、三田公司在接受五环公司财产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超越了执行职权,是明显的以执代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执监字第30-1号文书,让本院自行纠正上述问题并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工作,同时答复五环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2007年7月18日作出的(2007)青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超出了执行职权范围,系以执代审。据此,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07)青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07)青执字第7-1号裁定。五环公司和三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作出最高法(2015)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五环公司和三田公司的复议请求。2020年6月11日,东阳三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20)青执恢3号案件执行。2020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0)青执恢3号执行裁定,恢复(2000)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五环公司、青海国投、三田公司17642407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6月18日,本院向五环公司、青海国投、三田公司作出(2020)青执恢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五环公司、青海国投、三田公司向东阳三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7642407元。
另查明,原告五环公司与被告西宁市房产局、西宁市人民政府、青海国投、三田公司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五环公司向西宁中院提起诉讼。西宁中院以五环公司要求西宁市房产局、西宁市人民政府对其给与补偿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6)青01行初65号行政裁定,驳回五环公司的起诉。五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西宁市人民政府或者西宁市房产局具有因收回涉案土地而产生的补偿职责、五环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规定为由,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青行终41号行政裁定,撤销西宁中院(2016)青01行初6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西宁中院继续审理。西宁中院审理后认为,五环公司起诉的二被告并未实施征收行为,不存在对其履行征收的补偿职责,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青01行初87号行政裁定,驳回五环公司的起诉。五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西宁市房产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而西宁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五环公司的起诉具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青行终31号行政裁定,撤销西宁中院(2017)青01行初87号行政裁定,驳回五环公司对西宁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指令西宁中院继续审理。西宁中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青01行初72号行政裁定,裁定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北法院)管辖。城北法院审理后认为,我院在对东阳三建诉五环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级执行过程中,委托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对五环国际大厦直接发生用于工程的各项费用经过专项审计认定为28475271.53元,三田公司接受五环大厦项目后,通过西宁市房产局累计支付五环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民工工资等总计28692695.05元。西宁市房产局已按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认定的数额进行了补偿,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城北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8)青0105行初52号行政判决,驳回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环公司不服,向西宁中院提起上诉,西宁中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青01行终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青行申159号行政裁定,驳回五环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三田公司以西宁市房产局已超额向五环公司支付补偿款,如再由三田公司代五环公司对外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将构成重复补偿,有违公平原则为由,对本院(2020)青执恢3号执行裁定、(2020)青执恢3号执行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20)青执恢3号执行裁定、(2020)青执恢3号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田公司提出的的异议,实质上是以债权消灭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且该债权消灭的实体事由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2000)宁民初第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追加三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海南中院(2003)南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三田公司是基于接受五环公司开发的原五环国际大厦项目,而产生对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定的理由是,五环公司暂无履行债务能力,而青海国投与三田公司对原五环国际大厦共同开发、共同收益,对东阳三建已承建工程所产生费用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三田公司对东阳三建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五环公司开发原五环国际大厦所产生费用。根据城北法院(2018)青0105行初52号行政判决、西宁中院(2019)青01行终40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9)青行申159号行政裁定,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报告认定五环公司对五环国际大厦项目的前期投资为28475271.53元,西宁市房产局已按青海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认定的数额进行了补偿,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三田公司对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西宁市房产局对五环公司履行完毕原五环国际大厦补偿职责而消灭,不应当再对三田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据此,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青执异1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青执恢3号执行裁定和(2020)青执恢3号执行通知书中对三田公司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00)宁民初第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是五环公司,三田公司是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追加三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的理由是,五环公司暂无履行债务能力,而青海国投与三田公司对原五环国际大厦共同开发、共同收益,对东阳三建已承建工程所产生费用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田公司基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及债务履行情况,已经本院生效的(2020)青执异10号执行裁定作出认定,该裁定认为三田公司对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西宁市房产局对五环公司履行完毕原五环国际大厦补偿职责而消灭,不应当再对三田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对本案执行依据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是五环公司,五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西宁市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