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中段北侧。
负责人:闫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合慧,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久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东工业园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俊,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琰,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罡,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正,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芦岗办事处重阳大道与五龙源交汇处南侧往南50米。
法定代表人:田发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南路105号方圆创世A座17楼1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晨龙,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26号。
负责人: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合慧,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久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李德俊、李罡、位云、河南康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丰公司)、河南新优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优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原审第三人东方资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合慧、王利华,被上诉人久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琰、刘春晓,被上诉人李德俊、李罡、位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正、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康丰公司、新优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依法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案涉第5笔贷款20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案涉第8笔贷款40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案涉第1笔贷款中1568.17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8732946.71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其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案件债权而支付的一审、二审的全部各种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案涉2000万元贷款对应抵押权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案涉2000万元贷款抵押权,认定登记时间远早于案涉2000万元借款出借日期,不符合金融行业的贷款规范,并以此对于案涉抵押权不予支持,该部分判决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案涉2000万元贷款系借新还旧后形成的新贷,贷款形成前久久公司作为抵押人,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表示继续以原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新贷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3日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中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与旧贷对应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完全一致。有鉴于此,加之新旧贷抵押人为同一企业,其对于继续提供担保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借新还旧是特殊的展期,主合同借贷关系存续,相应抵押担保关系存在,应当依法保护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特殊展期时间内抵押合同的签订是2018年1月3日,而抵押登记的到期时间是2019年底,展期时间内抵押登记一直有效,而因为被上诉人破产且多项财产被查封,故提前诉讼解除合同,展期时间与解除合同的时间,及抵押效力时间相一致,故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利,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同意,特殊展期仍然以原抵押物担保且重要的是抵押登记尚未到期,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仍然用原抵押物这个事实是确定的。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久久公司签订有股东会纪要同意继续为新贷款提供抵押,抵押物仍然为原抵押登记物权,且仍在抵押登记有效期间内。故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上诉人与久久公司对于案涉2000万元借款继续提供担保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案涉抵押登记应有效。2、一审法院对于案涉8000万元借款项下的抵押权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抵押人在特定情形下还是要比照保证担保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担保,且被抵押人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抵押人的担保责任的,不能免除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责任。案涉8000万元贷款系借新还旧后形成的新贷,贷款形成前久久公司作为抵押人作出股东会决议,表示继续以原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新贷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8日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中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与旧贷对应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完全一致。加之新旧贷抵押人为同一企业,其对于继续提供担保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此笔贷款实属特殊展期,实际上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贷款展期后即便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原抵押继续有效。且双方均同意以原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没有加重原企业的担保责任,故此笔4000万元贷款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于第1笔案涉1568.17万元贷款中,上诉人将原贷款中的抵押物清单及凭证均提供法院,该行为应当属于贷款展期中的抵押物效力认定问题,但原审法院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对上述贷款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将抵押权证全部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予提供对应抵押权证,并据此未支持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事实认定重大错误。2、久久公司对于案涉借款未足额还本付息,对于上述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被上诉人的具体违约行为,既有既定事实又有对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将本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的所有转让手续,诉讼权及抵押权均由第三人行使,第三人应当为适格原告主体,而原审法院以鉴定为由没有裁定变更诉讼主体,程序严重违法。故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久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为在1000万、2000万、3713.17万、4000万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28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扩大了原审诉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抵押物的处置并不涉及优先受偿权。二、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未对2018年1月3日2000万元贷款对应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抵押物实际为久久公司与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4日的2000万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的抵押登记,但久久公司已于2018年1月8日归还2000万的借款,上诉人也发放了贷款收回凭证,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已消灭,抵押权作为从债权也已消灭。上诉人与久久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的2000万贷款,仅签订了抵押合同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2、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上他项(2016)第054号和上房他证字第20160812、20160813、20160814、20160815、20160816、20160817号他项权利证书中显示,登记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而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3日,从2年的时间差上即可判断被上诉人提供的他项权利证书不是为本次贷款所办理,且不符合金融行业的贷款规范。3、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而非借新还旧。上诉人所主张的2000万元的借款为新的借款债务,而非原贷款的延续,上诉人对此理解为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是对事实及法律的错误认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上诉人未对2018年9月29日8000万元贷款对应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为2017年9月29日登记,并明确记载其担保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10号借款合同,而非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故而本次贷款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并未有效设立。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014号借款合同并无对旧的借款债务进行展期的约定,并非对旧的借款所涉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故上诉人对新的贷款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诉人对第一笔展期前的5500万元项下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2013午11月27日,上诉人与久久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9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继续按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出示该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所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并未设立,上诉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久久公司在偿还部分本金后,因不动产变更,上诉人与久久公司就展期前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全部解押。编号为41172201-2013年上蔡抵字0029号的抵押清单上的抵押物已在2016年10月19日为2016年10月24日的2000万元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他项(2016)第054号和上房他证字第20160812、20160813、20160814、20160815、20160816、20160817号他项权利证书中显示,上述财产担保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而非本次贷款项下的抵押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3年上蔡抵字0029号)中约定的担保债权5500万元,由此可见,上述他项权利证书不是为本次5500万贷款所办理。上诉人对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明确诉讼请求,且未提供违约金的计算明细及事实法律依据。借款合同对借款人违约时计收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进行了计收,罚息复利亦属于对借款人违约时违约责任的承担,故上诉人属于重复主张违约责任,其对违约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六、原审法院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变更诉讼主体,本案中案情复杂,涉及多笔借贷且对借款抵押登记事实的争议较大,变更诉讼主体不利于查明案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德俊、李罡、位云辩称,一、案涉2000万贷款并非借新还旧,该贷款的借款用途双方明确约定为采购原料,而非借新还旧,并且借款用途不得改变。该贷款的借款时间是2018年1月3日,上诉人所称的旧贷款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旧贷款的到期日与案涉2000万贷款的借款日并非同一天,可以说明久久公司借款时上诉人所称的旧贷款早已还清,不存在借新还旧。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案涉2000万贷款中的他项权证登记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该登记时间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6年上蔡(抵)字第0015号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吻合,由此可以证明该抵押权是为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6年(上蔡)字0027号的贷款设立的抵押权,由于该笔贷款早已偿还,与之相应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而案涉2000万的贷款,上诉人与抵押人仅仅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此上诉人对案涉2000万的贷款项下的抵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审法院对于案涉8000万贷款项下的抵押权不予支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虽然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8000万贷款系借新还旧形成的,但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明确该抵押系为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10号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不是为案涉8000万贷款设立的抵押,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案涉8000万贷款中未明确约定为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10号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而是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四部分关于“借新还旧物权担保”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案涉8000万贷款项下的抵押权应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对于案涉1568.17万元贷款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抵押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对展期前签订的原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不能证明其对展期前的5500万设立了抵押权,仅能证明其对贷款展期后所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145万元,因此上诉人仅能在担保的2145万元的借款主债权范围内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剩余的1568.17万元贷款不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四、关于上诉人诉称的编号为(2019)不动产证明第0009047号他项权证,原审法院对案涉5500万贷款中已作认定,该他项权证是对案涉5500万贷款剩余未还贷款展期后所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在原审判决中已作认定。五、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久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5款之约定对借款人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判决被告支付罚息、复利,根据同一违约行为不做二次惩罚的民法精神,上诉人诉称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六、原审法院没有裁定变更诉讼主体,不存在程序违法。虽然上诉人向东方资产公司转让了涉案全部债权,东方资产公司于庭前提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考虑到李罡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8上蔡保字000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且被告对借款抵押登记的事实争议较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让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东方资产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上诉人是否是该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有理有据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维持。
康丰公司、新优阳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东方资产公司述称,同意农发行上蔡县支行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713.169964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3、判决康丰公司、新优阳公司、李德俊、李罡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原告对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担保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回原《起诉状》中第一项“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2、请求变更起诉状中第二项为依法判决久久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57131699.64元、利息33976225.81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其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28732946.71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其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3、请求变更起诉状中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久久公司在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合同附件抵押清单)分别在1000万、2000万、3713.17万、4000万元的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德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70万元的抵押份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新优阳公司以其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在1000万元的质押份额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康丰公司、新优阳公司、李德俊、李罡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位云与李德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李德俊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4、请求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担保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11月27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久久公司(当时名称为驻马店市久久农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3年上蔡字0111号),约定驻马店市久久农产品有限公司在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处借款5500万元,基准利率6.4%,浮动比率0%,逾期借款罚息比率30%。借款到期日2018年11月26日,并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该贷款于2013年11月29日发放。同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久久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3年上蔡抵字0029号)为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李德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41172201-2013年上蔡保字0029号),由李德俊对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位云作为李德俊的配偶在该合同“配偶”处签字,认可李德俊担保的事实。后因久久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被告协商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编号为:41172201-2019年上蔡展字0001号)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余额3845.8592万元,借款展期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6.4%,逾期罚息利率为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对利息的支付违约时,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并约定继续按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又对该《贷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9年上蔡抵字0001号),约定由久久公司提供抵押物对该《贷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进行担保,并于2019年8月30日对该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豫2019上蔡县不动产证明第0009047号),以久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主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145万元。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未对借款展期前的原《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3年上蔡字0111号)及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的登记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截至2019年9月10日,久久公司共偿还1786.830036万元,仍欠借款3713.169964万元未还,至2019年9月20日结息日,久久公司共欠该笔借款利息2537855.88元未偿还。
二、2017年11月29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久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12号),久久公司在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处借款21990万元,基准利率4.35%,浮动比率36.78%,逾期借款罚息比率50%,借款到期日2018年11月29日,并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利息的支付违约时,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于2017年11月30日发放贷款。同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李德俊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抵字0007号)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70万元,并已进行抵押登记。同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还与李德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41172201-2017保字0012号),由李德俊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位云作为李德俊的配偶在该合同“配偶”处签字,认可李德俊担保的事实。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
三、2018年1月2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久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16号),久久公司在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处借款3010万元,基准利率4.35%,浮动比率18.82%,逾期借款罚息比率50%。借款到期日2019年1月1日,并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利息的支付违约时,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于2018年1月3日发放贷款。同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李德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上蔡保字0016号),约定李德俊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位云作为李德俊的配偶在该合同“配偶”处签字,认可李德俊担保的事实。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
四、2018年1月3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久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22号,久久公司在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处借款1000万元,基准利率4.35%,浮动比率18.82%。逾期借款罚息比率50%。借款到期日2019年1月2日,并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利息的支付违约时,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于2018年1月8日发放贷款。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久久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抵字0009号),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登记。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其于2017年12月26日办理的豫(2017)上蔡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11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主债权数额1000万元借款(一般抵押),与该笔借款抵押合同所附清单中的抵押物一致。同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李德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上蔡保字0022号),约定李德俊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位云作为李德俊的配偶在该合同“配偶”处签字,认可李德俊担保的事实。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
五、2018年1月3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久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21号),约定久久公司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借款2000万元,基准利率4.35%,浮动比率18.82%,逾期借款罚息比例50%。借款到期日2019年1月2日,并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利息的支付违约时,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由久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抵字0008号)。该贷款于2018年1月8日向久久公司发放。同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李德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上蔡保字0021号),约定李德俊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位云作为李德俊的配偶在该合同“配偶”处签字,认可李德俊担保的事实。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上他项(2016)第054号和上房他证字第20160812、第20160813、第20160814、第20160815、第20160816、第20160817号他项权证书,登记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被告质证称该抵押登记实际系为其于2016年10月24日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所借的另一笔贷款2000万元所作的抵押担保,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为该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笔借款其已于2018年1月8日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归还,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向其发放了贷款收回凭证,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张的该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已不存在,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并未对主张的该笔2000万元借款设立抵押权,久久公司提交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制作的2018年1月8日的2000万元贷款收回凭证,显示借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收回日期为2018年1月8日。
六、2018年3月22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久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万元,编号为41172201-2018年上蔡字0001号),基准利率4.35%,浮动比率25.81%,逾期借款罚息比率50%,借款到期日2019年3月21日,并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利息的支付违约时,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新优阳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及托管合同,约定由新优阳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1000万元的动产质押担保。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新优阳公司另签订《保证合同》,由新优阳公司对该笔借款中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康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康丰公司对该笔借款中的40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部分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李德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2018年上蔡保字0001号),约定李德俊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位云作为李德俊的配偶在该合同“配偶”处签字,认可李德俊担保的事实。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于2018年3月26日发放贷款5000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
七、2018年4月2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久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编号为41172201-2018年上蔡字0002号),久久公司在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基准利率4.35%,浮动比率25.81%。逾期借款罚息比率50%,借款到期日2019年4月2日,并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利息的支付违约时,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有权计收复利。该笔贷款于2018年4月4日发放。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康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8年上蔡保字0003号),康丰公司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李德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2018年上蔡保字0002号),约定李德俊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位云作为李德俊的配偶在该合同“配偶”处签字,认可李德俊担保的事实。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
八、2018年9月28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久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000万元,编号为41172201-2018年上蔡字0014号),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久久公司在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处借款8000万元,基准利率4.35%,浮动比率23.79%,逾期借款罚息比率50%,借款到期日2019年9月27日。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利息的支付违约时,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41172201-2018年上蔡抵字0002号),约定由久久公司为该笔借款中的在借款本金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附抵押清单。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即豫(2017)上蔡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780、781号,登记时间2017年9月29日,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该证明明确记载系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10号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有久久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加以印证。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康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康丰公司对该借款中的400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李德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为2018年上蔡保字0004号),约定李德俊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位云作为李德俊的配偶在该合同“配偶”处签字,认可李德俊担保的事实。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
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8年上蔡保字0005号),该合同显示保证人签字为“李罡”,该名字上留有捺印的指纹。保证范围为2018年9月29日。该保证合同约定李罡对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久久公司签订的该笔8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8000万元,编号为41172201-2018年上蔡字0014号)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李罡于庭前以其未与农发行上蔡县支行签订该合同,该《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指纹均不是其本人所留为由申请:1、对2018年上蔡保字000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落款中“李罡”的签名是否为李罡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对2018年上蔡保字000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落款中“李罡”上的指纹是否是李罡本人指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确定编号为2018年(上蔡)保字0005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5页中“李罡”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否李罡所留。该鉴定中心又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落款签名“李罡”不是李罡所写。
九、2017年9月30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曾与久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10号),久久公司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借款80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4.35%,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1.86%为6.17%,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有权解除合同。
另查明,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第三人东方资产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合同》,转让了涉案全部债权,并于庭前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久久公司已于2020年6月1日,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豫17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该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豫17破8号决定书,指定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的管理人。久久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公司变更名称之前,原名为驻马店市久久农产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的除2018年9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2018年上蔡保字0005号)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的其他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及借款偿还、债权转让及久久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农发行上蔡县支行申请撤回原诉讼请求中解除合同的请求,系农发行上蔡县支行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是否成立。3、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位云是否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关于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已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转让了涉案全部债权,东方资产公司于庭前提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鉴于李罡对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的2018年9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2018年上蔡保字0005号)签订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且被告对借款抵押登记的事实争议较大,为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让农发行上蔡县支行继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将东方资产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各被告提出的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的确认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的除2018年9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2018年上蔡保字0005号)之外的其他案涉合同均认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项焦点问题具体为:农发行上蔡县支行起诉主张的第1笔5500万元、第4笔1000万元、第5笔2000万元借款、第8笔8000万元借款主合同所附抵押物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是否对其主张的该四笔借款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李罡是否应对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张的第8笔8000万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
1、根据查明的关于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张的第1笔5500万元借款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实,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的抵押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借款展期前签订的原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不能证明其对展期前的5500万元借款设立了抵押权,仅能证明其对贷款展期后所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仅能在担保的2145万元借款主债权范围内对登记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久久公司对该争议问题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根据查明的关于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张的第4笔1000万元借款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实,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其于2017年12月26日办理的豫(2017)上蔡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11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主债权数额1000万元借款,与该笔借款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物一致。久久公司及李德俊、位云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登记系为农发行上蔡县支行的其他债权设立,故对久久公司及李德俊、位云对该抵押登记效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久久公司应在其提供的该部分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3、根据查明的关于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张的第5笔2000万元借款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实,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的抵押物登记时间远早于本案中该2000万元借款出借日期,不符合金融行业的贷款规范,且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为本案主张的该笔2000万元借款设立的抵押,故对农发行上蔡县支行要求久久公司以抵押清单上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4、根据查明的关于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张的第8笔8000万元借款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实,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7)上蔡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780、781号,登记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该证明明确记载系为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10号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的证据中也显示本案诉求的该笔8000万元借款系借新还旧形成的,提交了2017年9月30日的8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10号),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的抵押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为2018年9月29日的借款设立的抵押,对久久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提出的理由予以采纳,故对农发行上蔡县支行要求久久公司以该登记证书上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罡应否负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李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确定编号为2018年(上蔡)保字0005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5页中“李罡”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否李罡所留。该鉴定中心又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落款签名“李罡”不是李罡所写。农发行上蔡县支行虽然在当庭质证中称李罡存在鉴定时故意改变书写习惯、提交的对比检材不具参考价值等理由,对两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在开庭前收到鉴定意见后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成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客观、不真实或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农发行上蔡县支行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李罡辩称其不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
三、关于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及还款事实均不持异议,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久久公司依约应负清偿责任,各担保人应依有效的担保合同负相应担保责任。因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久久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效力及于破产重整程序。故本案久久公司应负的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该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针对破产申请人,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故本案中的其他保证人仍应依原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案中,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与久久公司所签合同中虽然有对借款人所负各种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但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并未提出被告对于每项借款合同中具体违约行为的事实及对应的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故农发行上蔡县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缺乏事实依据,对农发行上蔡县支行的该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位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位云虽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配偶”处签字,但该签名并没有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负担保责任。又因本案为李德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久久公司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的借款,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农发行上蔡县支行主张位云在与李德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久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偿还《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3年上蔡字0111号)及《贷款展期协议》(编号为:41172201-2019年上蔡展字0001号)约定的下余借款本金共计3713.169964万元和截至2019年9月20日下欠利息共计2537855.88元;2019年9月20日后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以《贷款展期协议》(编号为:41172201-2019年上蔡展字0001号)约定为准计算;罚息、复利均按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李德俊对久久公司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3年上蔡字0111号)中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自借款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德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久久公司追偿;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在2145万元主债权范围对久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限久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12号约定的借款本金21990万元及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罚息、复利(均依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李德俊对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199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德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久久公司追偿;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对李德俊提供的70万元主债权范围内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限久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16号)约定的借款本金30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李德俊对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0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德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久久公司追偿;
四、限久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22号)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李德俊对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德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久久公司追偿;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对久久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主债权范围内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限久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21号)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李德俊对该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德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久久公司追偿;
六、限久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8年上蔡字0001号)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6日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新优阳公司对该笔借款在10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对该1000万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新优阳公司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罚息、复利(均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康丰公司对该笔借款在4000万元主债权范围内的本金及利息(自2018年3月2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德俊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新优阳公司、康丰公司、李德俊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久久公司追偿;
七、限久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8年上蔡字0002号)约定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康丰公司及李德俊均应对该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康丰公司、李德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久久公司追偿;
八、限久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8年上蔡字0014号)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康丰公司对该借款中的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德俊对该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康丰公司、李德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久久公司追偿;
九、驳回农发行上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004元,农发行上蔡县支行负担160000元,久久公司负担2481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久久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久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四份,拟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况下,同意继续为旧贷提供担保,并且通过股东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展期或借新还旧贷款中担保物不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可以直接认定债权人就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股东会决议上的抵押物清单,与原来贷款中的抵押物清单完全一致。久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上并不显示借新还旧,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次贷款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李德俊、李罡、位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股东会决议无法与案涉八笔贷款一一对应,内容上不显示继续为新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本院认为,农发行上蔡县支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久久公司对于案涉第五笔2000万元贷款、第八笔8000万元贷款及抵押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笔5500万元借款、第五笔2000万元借款、第八笔8000万元借款主合同所附抵押物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以及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案涉第一笔5500万元借款,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其中2145万元主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外,上诉人是否享有剩余1568.17万元债权的抵押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与久久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对2013年5500万元借款中的剩余3845.8592万元借款进行展期,双方对该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145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抵押权的债权数额应以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为准。因本案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数额与登记记载的数额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确定上诉人享有的抵押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第五笔2000万元借款用途是否为借新还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2000万元借款系用于归还久久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的一笔2000万元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久久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但是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应为偿还久久公司2016年10月19日的借款,理由如下:1、久久公司在2016年的2000万元贷款到期前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向上诉人申请“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短期流动资金扶贫无还本续贷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并决议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股东会决议中显示的抵押物与2016年200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一致。2、2018年1月3日,上诉人与久久公司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显示的抵押物清单与2016年抵押合同一致。3、久久公司原审提交的《贷款收回凭证》《借款凭证》显示,2018年1月8日,案涉2000万元贷款贷出,2016年的2000万元贷款归还。该交易习惯与案涉第八笔借新还旧的贷款一致。4、久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的2000万元贷款系其自主归还。综合以上分析,应能认定该笔2000万元借款的真实用途为借新还旧。
三、关于案涉第五笔、第八笔借款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的问题。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第五笔2000万元贷款、第八笔8000万元贷款均用于借新还旧,从久久公司为申请新贷向上诉人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以及新贷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与旧贷一致的情况可以看出,在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的情况下,久久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自愿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该新贷的抵押担保依法有效设立。综上,按照旧贷上尚未涂销登记的担保物权情况,上诉人对于案涉第五笔贷款所附抵押物,在2000万元主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对于案涉第八笔贷款所附抵押物,在4000万元主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还具有惩罚违约方和补偿无过错方当事人损失的效果。而金融借款中的罚息同样具有上述功能,属于违约金的一种。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的约定,即是将罚息约定为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罚息,即违约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问题,虽然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于东方资产公司替代农发行上蔡县支行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的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农发行上蔡县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限河南久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7年上蔡字0021号)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李德俊对该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德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久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对河南久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00万元主债权范围内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变更第八项为“限河南久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172201-2018年上蔡字0014号)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河南康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中的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德俊对该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罚息、复利(均按该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河南康丰实业有限公司、李德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久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对河南久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4000万元主债权范围内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873元,共计3209877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蔡县支行负担177418元,河南久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2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