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绿源商住楼。
负责人:马沛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骏,男,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国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王风英,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系被告马国明妻子。
被告:马文海,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马宝珠,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马国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马秀萍,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西吉支行)与被告马国明、王风英、马文海、马宝珠、马国林、马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西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明、王风英、马文海、马宝珠、马国林、马秀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西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国明、王风英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未偿还日顺延计算截止贷款结清;2.判令被告马文海、马宝珠、马国林、马秀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被告马国明、王风英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499988Q220032124188。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整,期限一年,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8%,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马文海、马宝珠、马国林、马秀萍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6499988Q220032124229,借款合同即主债权确定时间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在上述借款合同即主债权确定时间内,联保成员对甲方因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21年3月30日违约逾期停止清偿本息,尚欠本金50000.00元整,利息及罚息按未偿还日顺延计算截止贷款结清。综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辩称 被告马国明、王风英、马文海、马宝珠、马国林、马秀萍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原告(甲方)
与被告马国明(乙方)、被告马国明配偶王风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申请支用授信额度借款用于生产及经营活动,授信额度金额为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使用期内,乙方可以结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使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使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对于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该借款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乙方)马文海(配偶马宝珠)、马国林(配偶马秀萍)、马国明(王风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乙方任一小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甲方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限内,无须再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债权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当共同还款责任。该联保协议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30日,被告马国明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年利率为8%,利率不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农用车,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马国明收到贷款并清息到2020年12月30日,后再未向原告清息还本,原告遂于2021年4月21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国明、王风英、马文海、马宝珠、马国林、马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马国明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国明发放了贷款50000元,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马国明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国明配偶王风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对被告马国明所负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马国明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马国明、王风英共同偿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国明、马文海、马国林作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其配偶王风英、马宝珠、马秀萍均签字同意马文海、马国林的保证行为。现被告马国明、马宝珠不履行所负债务,且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马文海、马宝珠、马国林、马秀萍依约应对被告马国明、马宝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文海、马宝珠、马国林、马秀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明、王风英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国明、王风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自2020年12月31日、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按8%计算,罚息在年利率8%的基础上加收30%);
二、被告马文海、马宝珠、马国林、马秀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文海、马宝珠、马国林、马秀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明、王风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国明、王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学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