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一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蕊(张一凡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张一凡。
被告:李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李娟妹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杨志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李娟。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凡与被告李娟、杨志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果蕊、被告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被告杨志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娟偿还借款15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7月4日,被告李娟以补缴养老保险和其丈夫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54,0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一凡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9,817.5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并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娟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杨志监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7月4日,被告李娟以补缴养老保险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张一凡借款累计154,000.00元。原告张一凡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李娟与被告杨志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娟向原告张一凡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娟应按约定向原告张一凡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娟自认案涉借款全部用于缴纳个人养老保险,杨志监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视为对借款数额及用途的认可。案涉欠款系被告李娟因缴纳个人养老保险所负的债务,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缴纳养老保险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杨志监与李娟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杨志监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张一凡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未对利息做出约定,但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为欠条,且被告逾期还款,故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9,817.50元(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5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年利率3.8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娟、杨志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一凡借款本金154,000.00元,利息9,817.50元(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本息合计163,817.5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娟、杨志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