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超,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润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坊前镇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07968431X1。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彪与被告临沂润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超、被告临沂润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7523.4元及利息(或返还货物);2.诉讼费及主张该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公司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份开始由原告为其供应水泥,按当时市场行情并约定了供应价格。截止到2014年8月2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9996.13吨,期间被告不定期的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下欠水泥货款537523.4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推脱至今仍未给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润和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临沂润和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该公司的所有权,并于2014年8月28日到登记机关变更了登记手续,该变更事项已完成了对外公示,原告所诉买卖合同均发生在股权变更之前,被告对此不知情,也无法确定,即使原告所诉买卖合同存在,原告也应向原临沂润和公司的股东进行主张。2、原告主体不适格,从被告收到法院邮寄的证据材料中,无法显示原告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所诉案由不正确,原告是以分期买卖合同的案由向被告主张货款,而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在总货款确定的情况下,买收人就总货款在一定期限内分至少三期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应为普通买卖合同中分批交付标的物买卖。4、原告主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最后一批交货时间是2014年8月23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时向被告主张货款,而被告收到传票之日,原告才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货款。

原告张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加盖有临沂润和公司收料专用章的收料单170张及张彪制作的详单1份;证据2、张彪与临沂润和公司当时经营期间的原股东姜涛及经理丁立友通话录音各一宗;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临沂润和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临沂润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股权及相关资产转让框架协议》1份;证据2、临沂润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1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张彪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沂润和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股东为姜涛。而后,该公司股东及其它事项多次进行变更登记。其中:2014年1月9日股东变更为芦立芳、济南佰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股东变更为临沂阜丰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涛;2014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广玉;2014年8月28日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2014年8月22日,济南佰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芦立芳(转让方)与临沂阜丰建设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及相关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协议约定,济南佰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芦立芳将拥有的临沂润和公司股份共同转让给临沂阜丰建设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8月28日到登记机关变更了登记手续。

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单。2014年8月23日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水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收料专用章的收料单,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水泥的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16年8月23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至2016年8月23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88元,由原告张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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