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班继发,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系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磊松,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原告班继发之子。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小平,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王朝领,男,****年**月**日出生,务农,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鹏,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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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班继发与被告孙小平、王朝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继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班磊松与被告孙小平、王朝领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班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排除两被告阻挠原告对其房屋第三层屋面打板的行为;2、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两被告阻挠和破坏原告修建房屋第三层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旧房屋系砖瓦结构,开间占地宽9米,背东向西,北面山墙外是村民过道。原告家房屋东北面,是被告家原先居住的旧房屋。包括被告家在内,村民出行就是通过原告家房屋北面的通道。通道就位于被告旧房的门前。后来,原告家门前(即西面)修了串户路,部分村民改行原告家门前串户路,但仍有部分村民还用原告家北面通道。被告见使用被告家门前通道的村民减少,于是在通道的南、西、北面修筑了石头基础,妄图把通道作为被告家的院坝。石头基础与原告家的排水沟没有占用通道(被告所称的院坝,实际上是公用通道),被告阻止施工并破坏施工现场,实在无理。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特提出如前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小平以及王朝领共同辩称,一、原告将板面伸出墙外已实际侵占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空,其行为系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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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力救济,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板面损失系原告自己停工恶意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涉案房屋板面只是部分存在瑕疵,原告主张板面完全不能使用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4年的诉讼中,本案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家门口的空地是属于被告家的院子。四、原告的牛圈已经占用被告家的面积和通道,对此鉴定意见书也有进行说明。其仅是阻止原告将板面浇筑超出原告的范围,没有阻止原告浇筑其他部分。五、沟渠用于山水流通,沟的面积减少了,说明原告占用了被告的面积砌房子。原告北面有个沟七十公分,原告没有往那面扩建,而是往被告家这边砌,占用了被告十多公分面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证据交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建房是拆旧建新。被告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土地使用证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翻修的房屋面积超过土地许可的范围,该房屋已经占用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改旧翻新的事实。2、(2014)紫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北边和东边系公共通道。被告质证称,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班继发在此案件中辩称时认可院坝属于被告王朝领,现在原告又变更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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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另外,(2014)紫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院坝是被告管理使用,且通道靠村民班继勇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房屋有三面系公共通道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照片及优盘,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房屋紧挨被告房屋的方向以及原告房屋背后均有历史通道,原告修建房屋并没有占用被告房屋面积。被告质证称,对视频的合法性、真实客观性以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从该视频能够证实被告在实施阻拦行为时或者后续,原告实际上可以继续施工浇筑混凝土的,被告也只是阻拦原告超出墙体的部分板面,并未阻止原告对整个进行浇筑。其次,从其他视频中也可以证实事发当日当地派出所等相关部门调解时出具方案,建议原告继续施工争议部分以外的部分,避免损失扩大,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而是自行决定停工,从而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标志为3的照片无异议,对于标注为1、2、7的照片不是案涉地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标注为4、5、6的照片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可以证明被告院坝上的通道是紧挨班继勇房屋一侧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上看,原告家房屋与集体土地(巷道或者小路)相邻,而现在原告房屋与被告陈述的院坝相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并未侵占被告的空间。4、原告举证的黔琪悦价鉴字(2020)第12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并未侵占被告土地上空。板面返修需要39849.88元。被告质证称,该鉴定意见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方式错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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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序不合法,因此,鉴定结论不客观,与事实不相符,法院应当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机构出具。虽然该鉴定书中有关于“鉴定依据不足”的表述,但在正式出具鉴定意见前,该鉴定机构发函要求双方提供证据,双方在指定时间内均未补充证据,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修建的顶板并未侵占被告的上空。另外,虽然本院仅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顶板是否侵占被告的上空出具鉴定意见,而鉴定机构对返修顶板的费用一并做出鉴定,首先该鉴定意见中的两份意见是独立的,可以单独使用。其次,原告也申请对返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诉讼成本等因素,决定采纳该鉴定意见。

5、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地基与被告院坝上的堡坎间隔分别为38M、32CM、44CM,其房屋地基已经占用到被告留出来的排水沟。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水沟系被告占用原来的历史通道,后来用石头填上来形成的,因此,原告在现有屋基的基础上修建房屋并不存在占用被告土地的说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以及(2014)紫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关于原、被告旧房之间的通道的宽度,结合生活常识可知,原告并未侵占被告土地的上空。6、被告提交的计算方式、测量照片,证明被告位于原告原有房屋右侧排水沟宽度约为39CM,后侧排水沟宽度约为57.5CM,原告新修建的房屋已经占用被告的排水沟。原告对于该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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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的单方计算,且被告的测量方式并没有相应的科学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以及(2014)紫民初字第

1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关于原、被告旧房之间的通道的宽度,结合生活常识可知,原告并未侵占被告土地的上空。7、被告提交的(2014)紫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镇羊场村村委会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排水沟、院坝一直系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因担心原告占用其房屋前的院坝,于是在2011年将与原告房屋紧挨的一侧修建堡坎,且在修建时为方便排水,同时修建了一条排水沟。原告质证称,其房屋是1994年修建的,被告的排水沟为2011年修建的,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且村委会的证明并没有对排水沟的物权属性进行说明,该证明上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以及(2014)紫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关于原、被告旧房之间的通道的宽度,结合生活常识可知,原告并未侵占被告土地的上空。8、照片两组(有院坝的标注为1,有历史通道标注为2),证明排水沟是被告修建院坝堡坎时所留出来的,原告翻修房屋时已占用到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原告质证称,对于两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组照片不能证明院坝是被告的,第二组照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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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沟是原告家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从照片的内容,不能体现处排水沟的物权归属,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排水沟即是被告所有。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9、图片,证明案涉房屋南面尚有很大空间,该房屋是缩减南面占用班继发院坝方向的土地建设的。原告认为该图片来源不明,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客观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被告具有使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以及(2014)紫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关于原、被告旧房之间的通道的宽度,结合生活常识可知,原告并未侵占被告土地的上空。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二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原告班继发家原有一个牛圈,牛圈前后都是路,后面的通道系历史通道,与被告家的院坝相连。牛圈原有一间房屋的面积,现牛圈改建成房屋,改建的房屋占用了被告的院坝。通道没有穿过院坝,通道没有和院坝连接,只是经过通道可以到达被告家门口。原告家在第一次改建房屋时已占用通道,将其房屋与被告家院子连接在一起。院坝一直是被告家在管理使用。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后面通道系历史形成的予以认可。但证人与二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其所作证言有可能不公正,且证人不清楚院坝的面积,不能证实院坝的物权归属,且原告在首次建房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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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与二被告系近亲属,其所作证言对被告有利,且该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反映土地权属情况,而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权属,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二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原告家房子原来是牛圈,现在改建成大房子。班圆圆家是在被告家南面。被告的院坝是靠原告房子的北面。院坝一直是被告王朝领家管理使用,但不清楚院坝的具体面积。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占用了被告家院坝。原告质证称证人与二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其所作证言有可能不公正,且证人不清楚院坝的面积,不能证实院坝的物权归属,且原告在首次建房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二被告系近亲属,其所作证言对被告有利,且该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反映土地权属情况,而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权属,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王朝领近姻亲关系。其以前来被告家时,被告家左面有一个大约十多个平方的猪圈、还是牛圈。被告修整院坝时,其参与修建几天。院坝前面有一条大路,在修整时,其提议一起修建成院坝,被告声称要留一条水沟。据此,原告重建房屋占用了被告大约十多公分的面积。原告质证称,证人与二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其所作证言有可能不公正,且证人不清楚院坝的面积,不能证实院坝的物权归属,且原告在首次建房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另外,排水沟系被告家单独修建也不属实,一般人在一般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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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不会为别人修建排水沟。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二被告系近亲属,其所作证言对被告有利,且该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反映土地权属情况,而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权属,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经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家旧房相邻,现均另择址居住。2014

年?3月21日,王朝领以班继发占用左边历史通道修建住房的灶房、占用其正面历史通道修建猪圈和厕所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紫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班继发、孙小平住房向左有一条通道,入口处其地基与班继发墙体相距3米,出口处班继发墙体与村民班园园家房屋墙体相距2.3

米,右前方系村民班继勇房屋。班继发房屋前面有院坝,王朝领房屋前面有石堡坎,班继发向下通行道路位于院坝右角靠村民班继勇房屋处,原有宽度约为成人伸开双手的距离,可以扛收稻谷用的贯斗通过。原有一条牛路从村民班继勇门口经过班继法院坝石坎下至班继发门前通向外面,王朝领向下通道在班继勇房屋角处与该牛路相交。王朝领院坝前方牛路下面系被告的一块自留地,班继发曾在该地上建有猪圈,因多年未维修被废弃不用。2010年,塘坊村民组对进组道路进行水泥硬化,将进组路改道经班继发自留地下面,村民均使用新修的水泥路,位于王朝领院坝石坎脚到班继发门口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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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牛路被废弃。2011年,王朝领以防止班继发从下面挖其

院坝土坎为由,在院坝前方修建第二道石保坎,与原保坎相

距?1.6米,原告向下通道保持原有的走向。经审理,人民法院未支持王朝领请求班继发撤除住房中灶房的主张。

2014年10月30日,原告班继发获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73.80平方,其四至分别为由南向北一侧为格凸河村集体土地(小路),由西向东(东侧排水沟处)属于格凸河村集体土地(空地),由西向东(北侧)为格凸河村集体土地(巷道)。由南向北长9.00m,由西向东宽为8.20m(包括水泥地)。

2019年,原告家拆除旧房重置新房。原告家在浇筑第三层板面接近尾声时,两被告以板面占用其空间为由前来阻挠。原告当即请求格凸河人民政府综治办公室、格凸河司法所、格凸河派出所、羊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前来协调未果。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墙面混凝土没有压在墙身上,互相割裂不成整体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第三层浇筑板面是否侵占被告的面积以及修复板面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第三层浇筑板面是否侵占二被告的面积进行鉴定。贵州琪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黔琪悦价鉴字[2020]126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该公司一并对返修损失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由南向北(北侧排水沟处):原告地基实测面积为8.6m,上空顶板实测为8.76m,均在产权宗地范围内。由西向东(东侧排水沟处),原告地基实测面积为8.55m,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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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顶板实测面积为8.84m,超出产权宗地范围。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依据宗地图所示,由南向北(北侧排水沟处)属于格凸河村集体土地(巷道),由西向东(东侧排水沟处)属于格凸河村集体土地(小路),并未涉及被告产权宗地描述,从现有证据鉴定,原告房屋由东向西(东侧排水沟处)超出宗地产权面积,但未侵占被告土地及上空。原告房屋顶板受损返修费用确定性意见为人民币38898.88。在该鉴定意见书出具前,鉴定机构建议双方补充鉴定依据,但双方均未提供。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打板面是否占用到被告面积;2、若未占用,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及划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以前,并在民法典实行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争议发生后,双方本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等方式解决,但二被告在原告向其作出先继续浇筑板面,事后若占用被告空间,其自行将占用部分切除的保证后仍然不同意原告将顶板浇灌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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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体,产生本案纠纷。二被告阻挠原告对超出墙体部分板面进行施工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但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需要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经贵州琪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黔琪悦价鉴字[2020]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由南向北(北侧排水沟处):原告地基实测面积为8.6m,上空顶板实测为8.76m,均在产权宗地范围内。由西向东(东侧排水沟处),原告地基实测面积

为?8.55m,上空顶板实测面积为8.84m,超出产权宗地范围。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依据宗地图所示,由南向北(北侧排水沟处)属于格凸河村集体土地(巷道),由西向东(东侧排水沟处)属于格凸河村集体土地(小路),并未涉及被告产权宗地描述,从现有证据鉴定,原告房屋由东向西(东侧排水沟处)超出宗地产权面积,但未侵占被告土地及上空。”,原告房屋由西向东(东侧排水沟处),原告地基实测面积为

8.55m,上空顶板实测面积为8.84m,超出产权宗地范围。虽然该鉴定意见中强调双方鉴定依据不充分,但从双方提交的(2014)紫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可以确定原告房屋四周均为集体土地(或小路或巷道),而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超出墙体部分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或者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将三层顶板伸出墙面并未侵占二被告的土地范围,二被告阻挠原告浇灌三层板面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侵权。但因二被告阻挠原告施工的行为已经结束,此后原告即停工至今。因此,原告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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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排除二被告阻挠其对房屋三层顶板进行施工的行为,本院不予以支持,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因原告浇筑的三层顶板为一个整体,而非相互割裂的板块,二被告阻挠原告对部分顶板进行施工最终会影响到整块板面的使用,因此,应当赔偿原告修理、更换整个顶板的损失。虽然本院仅委托贵州琪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三层顶板超出墙体部分是否占用二被告的空间进行评估鉴定,而该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一并将修理更换三层顶板的损失一并评估,但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两个意见可以独立使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房屋顶板受损返修费用确定性意见为人民币38898.88元,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8898.88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朝领、孙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班继发因房屋顶板受损返修费3889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评估费20000元,由被告孙小平、王朝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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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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