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振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孙振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张守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周桂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振平、孙振英与被告周桂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孙振平、孙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排除妨碍;2.恢复孙振平、孙振英居住权利;3.诉讼费由周桂升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建邺居委会67号的宅基地(以下简称“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系原告父亲孙永其1940年以前己经拥有,1940年,孙永其和邵迎侠结婚后生育孙振平、孙振英。1960年左右,孙永其去世。1966年,邵迎侠和周志寒(周桂升父亲)再婚,因周志寒无房居住,带周桂升和邵迎侠及孙振平、孙振英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内共同居住。涉案宅基地系1964年原新沂市新安乡新安大队第四生产队划给邵迎侠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权。1980年,周桂升结婚,又在该土地建造一间草房供其居住。1982年,周志寒在单位分房子一套,当时就共同搬进新分的房屋居住,周桂升要将原住草房翻建,母亲邵迎侠没同意,后经时任煤建公司书记等人调解,在翻建后房屋呈共同拥有使用权,周志寒退休户口农转非让原告孙振平接班,其户口农转非之后,全家在诉争宅基地上翻建瓦房三间,周桂升为霸占原告房产,自行制造村委会公章写证明办理变更为(新国用1995字第12181号)房产证书后卖掉,至今孙振平、孙振英无房居住。安居乐业是每一个中国公民应该得到的待遇,集体单位分到的宅基地是供孙振平、孙振英使用居住的,但都绐周桂升制造假证(新安村证明)变更占居并出售卖给别人。孙振平、孙振英及家人流落街头。孙振平、孙振英80多次上访,通过了解新安村委历任的五任书记一致认为从未出具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周桂升制造假证造成的无法安身后果,孙振平、孙振英实在难以接受,请求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制造假证的事实,恢复孙振平、孙振英的居住权,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为此,孙振平、孙振英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孙振平、孙振英与周桂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3367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振平、孙振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振平、孙振英负担。孙振平、孙振英在该案中请求法院对位于新沂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分割,孙振平、孙振英各占三分之一,或者由周桂升折价分别给孙振平、孙振英50000元。该判决审理查明:孙振平和孙振英系姊妹关系。孙振平和孙振英父母亲孙永其与邵迎侠于1940年左右结婚,婚后生育孙振平、孙振英。1960年左右,孙永其去世。1966年,邵迎侠与周桂升父亲周志寒再婚,周志寒和邵迎侠分别带周桂升和孙振平、孙振英一起共同生活,因周志寒再婚时无房居住,所以共同居住在位于新沂市间草房内,该土地使用权系集体所有,系1964年由原新沂县新安乡新安大队第四生产队划给邵迎侠建房使用。1980年,周桂升结婚,又在该土地上建造草房一间由周桂升夫妻居住。1982年,周志寒在单位分得住房一套,邵迎侠携孙振平、孙振英与周志寒共同搬入该住房居住。同年,周桂升打算在原址拆掉草房翻建,邵迎侠与孙振平、孙振英不同意,并要求周志寒退休户口非转农,由孙振平顶职并农转非,否则不同意周桂升翻建房屋。后经时任煤建公司书记王维仁夫妻俩与耿力士等人调解,邵迎侠将原宅基地给周桂升建房,周志寒退休户口非转农让孙振平顶职,其户口非转农。之后,周桂升在诉争宅基地上建造了瓦房三间。1993年4月14日,周桂升至新沂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要求对邵迎侠和周志寒的证言进行证据保全。同年4月17日,新沂市公证处作出(93)新证内民字第171号公证书,证明邵迎侠和周志寒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其亲口所述且指印属实,该证明内容为“市府路胜利巷67号瓦房三间,是二儿子周桂生自己建造,应属周桂生的自己房产。土地使用权归周桂生使用。1993.4.10”。同年7月,周志寒和邵迎侠离婚,邵迎侠主张三间瓦房产权,因周志寒有异议,故未有处理。1993年8月6日,邵迎侠诉至本院,要求对位于新沂市的三间瓦房进行确权,同时要求周桂升归还其原有的草房三间与西屋两间。同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位于新沂市间产权归周桂升所有;周桂升给予邵迎侠经济补偿费人民币2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迎侠、周桂升各负担25元。”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1995年11月20日,经周桂升申请,原新沂市土地管理局颁发“新国用(1995)字第121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周桂升对位于新沂市11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后周志寒与邵迎侠分别于1997年和2006年去世。其后,孙振平多次向周桂升主张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均遭拒绝,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孙振平、孙振英、周桂升诉争的位于新沂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系集体所有,经村集体划拨给予邵迎侠建房使用,因而邵迎侠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后经调解,邵迎侠同意将该土地给周桂升使用以建造房屋,周桂升在诉争土地上建造瓦房三间及相应附属设施。后因该房地产权属双方产生争议而引发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及被告拆除邵迎侠的房屋的经济补偿问题一并予以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之后,周桂升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均属周桂升所有,孙振平、孙振英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审查查明,1993年8月6日,邵迎侠诉至本院,要求对位于新沂市的三间瓦房进行确权,同时要求周桂升归还其原有的草房三间与西屋两间。该案的案号为:(1993)民初第94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位于新沂市间产权归周桂升所有,对孙振平、孙振英主张的分割请求已判决予以驳回;现孙振平、孙振英提起本诉的目的实质是为了否认本案(2015)新民初字第03367号、(1993)新民初第94号生效裁判结果,故本案不属于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孙振平、孙振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孙振平、孙振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成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