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华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忠伟,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丽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阮华富诉被告李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华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立案之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随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本案应诉资料送达给被告后一个月(即2020年12月17日)。
被告辩称
本院向被告李丽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李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被告李丽英向原告阮华富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丽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无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如李丽英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阮华富可向李丽英收取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次日,原告阮华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丽英出借款项20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丽英偿还借款,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公告方式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原告阮华富所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其陈述,足以证实被告李丽英向原告阮华富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请求从本案应诉资料送达给被告后一个月(即2020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李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丽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华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李丽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华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阮华富预交),由被告李丽英负担。原告阮华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李丽英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伟亮 人民陪审员 赵务嫦 人民陪审员 李剑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梁韶华 书 记 员 洪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