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林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张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业,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林祥与被告张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被告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在肖家打姜窖子,被告跑去找我给她家也打个窖子,由于她村地质太差,我拒绝了,为此被告跑了五六趟请求我给她家打,拗不过去,因此就事先和原告约定,按照三个人每天一共一千元,干多少天算多少钱的工钱,双方达成一致后,于2020年8月19日开始施工,经过25.5天后竣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拖着一直未给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玲辩称,2020年7月确实由原告给被告挖过姜窖子,但是被告已于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钱2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3段录音(庭后刻录光盘1张提交法院),第一段为原告及李锦祥给被告要钱的录音,另两段为孙秀玲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其中第二段孙秀玲与被告录音第2分46秒处,“孙秀玲:那么恁家打了多少天?三十来天?张玲:连干带不干一个多月吧。孙秀玲:打了一个多月?一般有打三十来天有打二十五六天的。张玲:昂,差不多,连干带不干一个来月。孙秀玲:不,光说他干的呢?张玲:光说干的不到一个月吧。孙秀玲:能有二十五六天?张玲:嗯,不到一个月,具体差不多,二十五六天差不多。”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要钱及工期情况。
经质证,被告称第一段录音材料并不完整,原告称该录音是其本人录制,但当庭是用其女儿孙秀玲的手机播放,原告无法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故被告对该段录音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存在异议,对第二、三段录音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整个录音过程系原告的代理人孙秀玲诱导被告叙述,被告在录音中对挖姜窖子的具体工期记不清,工钱大约20000元左右,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施工工期是25.5天,工钱一共25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1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通话录音1份,该录音部分内容为:“张玲:哎,孙师傅,咱怎么弄的?咱干完活,那两万块钱我给你了,怎么还闹上法庭去了?孙林祥:你给的不够数。张玲:我给的不够数?那么给你两万块钱,后面多少咱讲的。那么你打电话问我要行了,当时咱九月份完工了,10月份我拿出钱来就给你清了,后面你再没吱声。孙林祥:后面没吱声,那晚上你给钱你?我这上沙,后面再说。张玲:不是,那晚上给你两万块钱,你和小李走了,走了后,你再没给我信,你也没说不愿意,咱当时讲的是就是两万块钱,是不是,你要后面不愿意。孙林祥:我这上沙,后面再说吧。张玲:不是后面再说,孙师傅,咱能不上法庭就不上法庭,已经给了你两万块钱,差就是差的你不愿意的这三四千块钱,对不对?你说咱至于闹上法庭去?孙林祥:25天,你弄了我五千块钱去。张玲:那是不是那两万块钱我给你了。孙林祥:你先不用讲那个。张玲:不是,孙师傅,咱不至于撕破脸,咱有话好好说,以后不一定谁用着谁,那两万块钱给你了是不是?咱慢慢讲。孙林祥:你嘎我钱太多了,在那个窖子那我都赔钱,我就等于白干了。张玲:咱先说,我是不是给你两万块钱?孙林祥:你先不用肯定这个事。……。”证实被告在结算款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钱,结算完毕后,原告至起诉前一直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
二、被告的银行取款记录,证实2020年10月9日,证实被告于当天取款28000元,该款一部分用于向原告支付工钱,另一部分用于向他人支付材料款。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称证据一中的录音确实是原告和张玲的通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录音不全,我后面还说了被告砍我的钱太多了,我说应该给我25000元,砍我5000元太多了,那20000元我也没要。证据二中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存取钱,并不能证明被告把钱给谁了,如果被告给原告20000元,她存取28000元干什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施工工期
被告称,当时双方约定3个人每天1000元,由原告负责给被告挖3个姜窖子,加固姜窖子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加固姜窖子,一直到姜窖子施工完毕,双方在根据工期计算工钱,总共干了大约二十三四天左右,具体的日子被告记不太清,中间因为姜窖子塌方,清理姜窖子耽误了3天工期,被告认为应将耽误的这几天工钱从总工期中扣除掉,清理姜窖子是原告负责清理的,但是在原告清理期间被告也帮忙清理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具体工期被告都有记账,我也记的有账,当时结算的时候双方对工期没有异议,就是25.5天,当时双方说好按照25天算就行了,中间姜窖子确实塌方了,清理了六七天,这部分钱不同意从工钱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虽称实际工期为二十三四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孙秀玲与被告录音,被告明确表示“二十五六天差不多”,且原告自认双方工程价款按照25天计算,本院对工期25天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工钱每天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称姜窖子塌方应扣除工钱,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00元是否已给付
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通话录音,原告对于被告追问的是否已付20000元一直拒绝明确答复,录音中原告孙林祥对于原告的追问曾表示“你给的不够数”、“25天,你弄了我五千块钱去”等语句,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款项20000元。被告虽称录音不全,后面原告还说了没要这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2020年7月原告为被告挖姜窖子,工钱一天1000天,工期按25天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本案未付价款为:1000元/天×25天-20000元(已付)=5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玲给付原告孙林祥工程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负担162.5元(已缴纳),由被告负担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