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中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农业局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河路北段穆家营子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巴中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与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群冠公司给付原告劳务等费用210.6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群冠公司承包了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针织厂、地毯厂院内****商住楼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群冠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事项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群冠公司及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实际使用。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签订了对账确认书,据此确认书确认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4万元劳务费外,被告仍欠劳务等费用210.62万元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群冠公司答辩称,一是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张某是借用被告群冠公司资质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张某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张某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而且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不止劳务分包内容,还包括工程施工管理、安全、消防、保修等内容,实际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10.62万元不仅仅是劳务费,还包括材料款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恰恰证明原告有垫付资金的行为;三是原告主张的工程已竣工与事实不符,金田公司诉群冠公司、张某的案件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张某实际施工的部分未全部完工亦未进行结算;四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目前无法确定,可能需要启动鉴定程序来确定;五是本案应追加赤峰金田房地产开有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参加诉讼,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的有关情况,而且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应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六是本案应中止审理,2015红商初字第22号案件中所涉合同若无效,本案所签的合同亦应无效,本院的审理结果应以2015红商初字第2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七是据张某陈述,原告与张某一起向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故被告怀疑原告与张某系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账确认书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美林华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赤峰市原针织厂、地、地毯厂院内****楼同2.3.1条约定一次结构工程,具体包括10项内容,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及项目部盖章确认,张某在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2015年1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书记载8项内容,一是按合同签定总建筑面积14295平方米;二是合同价款每平方米360元;三是原告已借人工费155万元(其中用于购买材料29万元);四被告替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7.2万元;五是被告替原告支付塔机司机人工费7.2万元;六是被告替原告支付塔机安装费每台100**元×3台=30000元;七是架子使用按合同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租费由原告承担,7月31日以后租费由被告承担;八是塔机拆卸费由被告承担。以上8条已确认,无争议。落款处被告群冠公司盖章确认,代表人刘斌,证明人白丽新,原告方李某签字确认。
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称被告方已付款项304万元,该304万元中包括双方对账确认书中所述的被告替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及原告借支的费用以及其他向原告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账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书已明确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4295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360元,工程款合计5146200元(14295×360),故被告提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不能确定,需申请追加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参加诉讼或启动鉴定程序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04万元,被告提出张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是张某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的,本案应追加张某参加诉讼,以确定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有关情况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陈述涉案合同是张某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而且被告能联系到张某,故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应当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有关工程款给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扣除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4万元,尚欠工程款210.6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0.6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对账次日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中市明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10.6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210.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6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