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昭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冠华,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大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张碧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昭旺与被告叶大瑞、张碧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昭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大瑞、张碧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昭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大瑞、被告张碧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昭旺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后来两被告称其因被告张碧怡生孩子现在生活上及孩子的养育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叶大瑞亲笔签写一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确认。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双方同意借款并签名确认,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大瑞、张碧怡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大瑞、张碧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叶大瑞、张碧怡在该份《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叶大瑞、张碧怡向原告邓昭旺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叶大瑞、张碧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大瑞、张碧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邓昭旺。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叶大瑞、张碧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