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上旬,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庆桥镇叶王川东沟组芋子沟沟口采沙15天。经鉴定张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6.49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大量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为采沙牟利,分别以6000元、24000元的价格承租了宁县长庆桥镇叶王川村村民刘金治、张孝中位于该村东沟组芋子沟沟口的三分林地、一亩二分林地。几天后,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两辆装载机和一台挖掘机在承租的林地内开工作业,采沙15天,被群众举报后停工。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林地16.49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此案由长庆桥镇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向宁县派出所报案,同年12月16日宁县派出所将此案移交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同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2000元;(3)传唤证,证实2016年12月27日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讯问;(4)告知书,证实2017年5月4日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告知宁县林业局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5)土地性质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1日宁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证实长庆桥镇叶王川村东沟组芋子沟沟口属于林业用地;(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目的及方位;

3、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身份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实2016年12月26日庆阳市森林公安局聘请林场工程师李立权、王文忠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林地进行了鉴定,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林地16.49亩,且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

4、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证实2017年5月19日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对张某某非法占用的宁县长庆叶王川村东沟组芋子沟沟口林地16.49亩进行了查封;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破坏集体土地原有植被,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交纳)

二、被查封的16.49亩土地,返还给宁县长庆镇叶王川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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