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徐申男,镇长。
出庭负责人唐彦彪,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强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辛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振国,被告王辛庄镇政府副镇长唐彦彪、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2020年11月21日至25日,被告对原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东杏园中学东侧原养殖小区内西北侧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以下简称被诉强拆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强诉称,原告系平谷区王辛庄镇东杏园村村民,1999年1月与东杏园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养殖小区内土地1.91亩,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当年原告在土地上建设养猪场并陆续建设配套设施。2017年11月2日,王辛庄镇政府对张强下达《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2017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对张强养殖场设施进行强制拆除,但保留养猪场西北侧房屋用于原告基本生产生活所需。2018年8月7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下达(2018)京0117行初91号和(2018)京0117行初2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王辛庄镇政府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此后原告因对王辛庄镇政府强拆行为不满,一直采用各种方式申诉信访。2020年11月,被告王辛庄镇政府在没有确认任何新的违法事实,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又对原告养猪场西北侧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此次强制拆除行为不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则,同时存在严重的实体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诉强拆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张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东杏园村委会签订的养殖小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允许原告建设养殖设施;
2.东杏园村委会的请示,证明原告承包养殖小区土地从事养殖生产,经过了乡镇政府的同意;
3.(2018)京0117行初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所作的《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已被人民法院撤销;
4.(2018)京0117行初2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原养殖小区内所建房屋的行为违法;
5.照片,证明原告养殖小区内设施拆除前后情况;
6.(2019)京行申72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张强自一二审判决后,一直认为被告实体违法,一直在申诉。
被告王辛庄镇政府辩称:一、王辛庄镇政府有权查处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王辛庄镇政府有权查处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二、原告在限期内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义务,王辛庄镇政府依法强制拆除。王辛庄镇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关于王辛庄镇乐政务村、东杏园村信访事项处理建议的函》,函告国土局平谷分局收到信访举报涉案建筑违建情况,建议王辛庄镇政府依法处理。王辛庄镇政府立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进行询问调查,于2017年10月30日进行现场检查勘验。2017年10月31日,王辛庄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土委)发送《案件协查通知单》,规土委于 2017年11月1日回函,函告涉案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7年11月2日,王辛庄镇政府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张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因原告张强宅基地房屋翻建,一家暂时居住在原养殖小区内西北侧房屋,故王辛庄镇政府于2017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拆除原养殖小区内除西北侧房屋外建筑物。2020年原告张强家宅基地房屋翻建完毕后,王辛庄镇政府对西北侧房屋予以拆除。三、涉案建筑不属于农业生产设施,未取得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1.原告所建建筑未履行法定手续,不属于农业生产设施。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设施农业建设应由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并经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原告所建建筑未履行上述手续,且在王辛庄镇政府查处时已经改变养殖用途,涉案建筑不属于农业生产设施。2.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原告虽基于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在涉案土地上所建建筑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乡镇政府出具的批准利用空置料房作为果袋经营场所的证明不能替代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审批手续,故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3.王辛庄镇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建筑进行查处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据原告建设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进行建设时应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涉案建筑仍持续存在,且原告于 2013年对部分建筑进行了翻建,并改变了涉案建筑的用途,故王辛庄镇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建筑进行查处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辛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第一组证据:
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关于王辛庄镇乐政务村、东杏园村信访事项处理建议的函(京国土平函〔2017〕276号);2.张强身份证复印件;3.2017年4月18日询问笔录;4.2017年10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5.2017年10月30日现场勘查笔录;6.2017年10月30日证据材料登记表。上述证据证明,王辛庄镇政府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关于王辛庄镇乐政务村、东杏园村信访事项处理建议的函》,函告王辛庄镇政府依法处理涉案违建。王辛庄镇政府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进行询问调查,于 2017年10月30日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第二组证据:
7.案件协查通知单;8.规划审批情况的函;9.公证书;10.(2018)京0117行初216号行政判决书;11.(2018)京03行终837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虽基于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涉案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
第三组证据:
12.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13.送达回证;14.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2017年11月2日,王辛庄镇政府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张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因原告张强宅基地房屋翻建,一家暂时居住在原养殖小区内西北侧房屋,故王辛庄镇政府于2017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拆除原养殖小区内除西北侧房屋外建筑物。2020年原告张强家宅基地房屋翻建完毕后,王辛庄镇政府予以拆除。
《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等系被告王辛庄镇政府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但是原告已经改变涉案建筑的用途,长期居住在涉案建筑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据5不认可,原告当时不在场,不了解实际情况,对实际面积没有测量;证据6测绘图真实性认可,尺寸认可;对证据7和证据8认可向规划部门进行函询,但该案是养猪场,不适用规划法;证据9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原告承包的养殖小区的土地,是乡村联合设立的,应当考虑实际情况;证据10、1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但同时也应该是实体违法;证据12、13原告没有收到,不认可告知内容;证据14不认可,其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房屋原来就是养猪场的一部分,属于其配套设施,并非新建,张强只是因为家里房屋失火临时搬来居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系合法建设。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被诉强拆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张强(承租方)与东杏园村委会(出租方)签订《土地承租合同》,约定出租方将坐落在村东的1.91亩土地出租给张强,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间,村委会允许张强在其承租土地上,建造种植、养殖等生产设施(如鸡舍、猪舍、大棚等)。在此之前,村委会曾向原乐政务乡政府(现王辛庄镇政府)请示,相关领导批示同意。1999年,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养猪场。2013年,因原告宅基地上房屋被烧毁,原告一家搬至养猪场内西北侧的房屋居住,并将该房屋东南侧的棚子翻建为砖墙、彩钢顶的建筑。2014年,原告在该养猪场内成立北京瑞鑫兴强果袋经营部,王辛庄镇政府为其出具《经营场所证明》和《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二份证明分别载明: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审批手续齐全,不属于违法建设;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经王辛庄镇政府确认。2017年4月15日,被告王辛庄镇政府接到举报称张强在东杏园中学东侧占养殖地500平方米建砖混结构民房。王辛庄镇政府认为张强的行为可能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日予以立案。4月18日,王辛庄镇政府对张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证据。4月2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向王辛庄镇政府发函,将举报张强之建设未提供合法用地手续的信访事项移交王辛庄镇政府处理。后经现场勘验、拍照,并经规土委确认,被告王辛庄镇政府认定原告所建涉案建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于 2017年11月2日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并送达。2017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被告王辛庄镇政府拆除了原告建设的原养殖小区内除西北侧房屋外的其他建筑物。原告对《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和2017年的强制拆除行为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7日、8月8日作出(2018)京0117行初91号和216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撤销《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确认2017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张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京03行终836号和837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20年11月21日至25日,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原养殖小区内的西北侧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该案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王辛庄镇政府有权查处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关于原告对被告王辛庄镇政府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涉案建筑的建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应属违法建筑。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建筑属于农业设施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被告开始查处时有效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强制拆除时实施的《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应当具备相应的用地备案手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建筑的建设取得了合法的用地备案手续。同时,原告于2013年已停止进行养殖,涉案建筑已实际用于居住,故涉案建筑不属于合法的农业设施,原告主张涉案建筑不属于违法建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辛庄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王辛庄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拆除行为前履行了上述规定中的法定程序,强拆程序违法。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对原告张强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东杏园中学东侧原养殖小区内西北侧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