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419号。 负责人:赵金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诉被告夏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信用卡款50728.3元,包括本金人民币43483.8元并支付利息3900.04元、滞纳金2509.3元、其他应收手续费835.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应收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应收手续费按照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之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起诉状中的滞纳金系笔误,滞纳金就是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夏奇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6228××××3919金穗贷记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条款中对透支交易利息、违约金、超限费、复利等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领取该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夏奇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亦未质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信息;2.关于城区营业机构扁平化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被告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信用卡客户夏奇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的说明;4.账户信息、自开卡日的贷记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原告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告拖欠贷记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018年3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所辖区的车站路支行与被告夏奇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发放了卡号为6228××××3919金穗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夏奇持卡透支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夏奇信用卡欠款包括本金43483.8元并支付利息6882.0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90.92元,消费手续费835.20元。由于被告夏奇未能全部还本付息,故农行雨湖支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并进行透支消费为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与原告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告拖欠贷记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证明佐证;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清偿,该事实有催收记录与原告农业银行出具的被告拖欠贷记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证明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信用卡款合计53791.96元,其中本金为43483.8元,利息6992.04元,违约金2590.92元,消费手续为835.20元。(利息、违约金、其他应收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其他应收手续费按照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之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相关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截止2020年5月31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3483.8元,利息6992.04元,违约金2590.92元,消费手续为835.20元,以上合计53791.96元(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其他应收手续费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被告夏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夏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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