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迎宾北路9号。
负责人:朱良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军,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苏宏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苏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澧支行)与被告李杰、苏宏助、苏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苏宏助、苏林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杰偿还农行临澧支行贷款本金14627.94元、利息3071.29元(计算至2021年4月5日止),本息合计17699.23元,另外支付2021年4月6日起至本息归还日止的利息;2.判令苏宏助、苏林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李杰在农行临澧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00元,采取三户联保方式,联保人苏宏助、苏林生。该贷款第二次信用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3日,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经农行临澧支行多次催收,截至2021年4月5日止,李杰差欠贷款本金14627.94元、利息3071.29元,本息合计17699.23元。
被告辩称
李杰、苏宏助、苏林生均未予答辩。
李杰、苏宏助、苏林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农行临澧支行提交的农行临澧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杰及苏宏助和苏林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编号为4302012017003954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李杰作为借款人与农行临澧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012017003954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苏宏助、苏林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账户;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可循环借款方式有效期内,李杰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4日向农行临澧支行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3日。截至2021年4月7日,李杰尚欠农行临澧支行借款本金14627.94元及利息3071.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临澧支行与李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苏宏助、苏林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行临澧支行向李杰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李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临澧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苏宏助、苏林生主张权利,苏宏助、苏林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行临澧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14627.94元,支付截至2021年4月7日的利息3071.29元,合计17699.236元,并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
二、苏宏助、苏林生对李杰上述第一项偿付义务在20000元范围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由李杰、苏宏助、苏林生负担,李杰、苏宏助、苏林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