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洪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
负责人:赖淑容,代理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洪康与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洪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2019年度土地流转费341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自家承包的实量承包土地4.89亩委托被告流转给自贡市燊海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发展现代农业。然2018、2019年被告截留了原告一部分土地流转费,只给付了原告3572.54元,尚欠3418.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陈洪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自贡市大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告将自己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了自贡市燊海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3、土地流转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自己的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流转给自贡市燊海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4、土地丈量情况,拟证明流转时实际丈量了原告的流转土地面积为4.89亩;
5、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自贡市燊海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流转费(整体支付给被告)。
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洪康系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的组民,1999年9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陈洪康填发了《自贡市大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土地面积4.68亩(田1.96亩;土2.72亩)。1999年12月31日,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与原告陈洪康签订了《大安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的集体耕地4.68亩(其中水田1.96亩,旱地2.72亩)承包给原告陈洪康耕种经营,期限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
2017年,原告陈洪康委托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将自家承包的土地流转。2017年8月27日,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与案外人自贡市燊海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被告将208.4亩承包地及其他土地进行流转,田100.09亩、土108.31亩(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流转期限12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案外人自贡市燊海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每年按田600斤黄谷/亩、土500斤黄谷/亩折算成现金支付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全年合计114209斤黄谷;考虑物价等因素的约定流转费按上年国家公布的籼稻中等黄谷收购价格实物折算;支付方式为案外人自贡市燊海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每年8月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下一年的土地流转费。自贡市燊海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按2018年1.30元/斤的收购价格,2019年1.26元/斤的收购价格支付了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相关费用。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以人口为单位发放了上述费用,其中原告陈洪康2018年实际领取了975元、1004.9元,共计1979.9元;2019年实际领取了1592.64元,两年共计领取了3572.54元。
2020年9月21日,原告陈洪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将自贡市燊海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作为第三人起诉来院,后陈洪康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0)川0304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洪康撤诉。现原告陈洪康认为2018年以及2019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572.54元,未按实际丈量的4.89亩计算费用,尚欠原告3418.82元,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陈洪康作为案涉土地上的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原告陈洪康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洪康委托被告流转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与自贡市燊海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经实际交予自贡市燊海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自贡市燊海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亦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土地流转协议》所涉土地的流转费,被告未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土地面积对承包地收益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六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案涉土地流转费用。
关于原告陈洪康请求按照实际丈量的4.89亩计算土地流转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原告陈洪康的《自贡市大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案涉《大安区土地承包合同》所确认的原告陈洪康承包的土地亩数为4.68亩,原告陈洪康主张按照实际丈量的亩数为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登记在原告陈洪康名下的集体耕地为4.68亩(水田1.96亩,旱地2.72亩),2018年原告陈洪康应得收益为3296.8元(1.96亩×600斤/亩×1.30元/斤+2.72亩×500斤/亩×1.30元/斤),2019年原告陈洪康应得收益为3195.36元(1.96亩×600斤/亩×1.26元/斤+2.72亩×500斤/亩×1.26元/斤),以上共计为6492.16元。现原告陈洪康实际已领取了3572.54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陈洪康支付土地流转费2919.6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洪康尚欠的2018年、2019年土地流转费2919.62元;
二、驳回原告陈洪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安区三多寨镇八甲村六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