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雄因与被上诉人朱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被上诉人朱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朱林光表示只认可被告陈雄,陈雄表示同意。于是原告朱林光就将90000元的卡和10000元的现金交给了陈雄,由陈雄将该款借给其朋友夏昌波。”的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朱林光从未表示只认可陈雄,也未将90000元的卡和10000元的现金交给陈雄,更无陈雄将该款借给夏昌波的事实。主要理由:1、如果朱林光只认可该笔所谓债务的债务人是陈雄而不认可夏昌波的话,后面就不可能会发生朱林光跟夏昌波直接联系并接受其还款的事情。一审立案后,陈雄联系上了夏昌波的弟弟但未找到夏昌波本人,据其弟弟讲,夏昌波已经给朱林光还款10多万元。朱林光为何不要求陈雄向其出具借条?朱林光与夏昌波直接联系的大致情况为何不告知陈雄。既然夏昌波不欠朱林光的钱,怎么可能发生其还款给朱林光?所以朱林光并不是如其所说只认可陈雄,而是其认定的债务人是夏昌波。再则,朱林光怎么可能将其90000元的卡交给陈雄?还恰恰是9000元的卡和10000元的现金?其不担心自己账户和资金安全吗?朱林光对该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在夏昌波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其至少应当提供自己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的证据如银行流水来证明债的成立)。一审在没有查清朱林光是否履行了10万元资金出借事实和究竟接受了夏昌波多少还款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认定及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夏昌波为何没有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一审陈雄认为自己并不是本案债务人,因此行使了否认权。至于本案债务是否成立,陈雄事实上并不知情,自己不过仅只是一介绍人。如果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不当,假设夏昌波行使否认权或者时效抗辩权,陈雄的合法权益应如何救济?因此上诉人陈雄提出时效抗辩权。其二,一审认定“后因案外人夏昌波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就找他要求出具借条,夏昌波遂向陈雄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陈雄将此借条交由原告朱林光保管“的事实错误。客观情况是:陈雄对朱林光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主要理由是:1、如果债务人不是夏昌波,朱林光为何不直接要求陈雄向其出具借条?朱林光找夏昌波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对夏昌波的债权凭证。2、至于夏昌波出具的借条,在一审开庭前,陈雄对此毫不知情。3、假如陈雄知道夏昌波是向自己出具的借条,由于没有该事实,又假如他们互相串通损害陈雄的合法权益怎么办?常理下陈雄肯定不会这种做法,更不会将属于自己的债权凭证交给别人保管。显而易见,朱林光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说辞毫无诚信,且严重违反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调查笔录只有一位调查人员,没有任何在场见证人,具有严重程序瑕疵;且调查人在调查中故意误导陈雄,导致陈雄在没有查看笔录也难以辩别笔录文字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名,因此该笔录内容严重失实完全不合法。再者,该笔录被调查人是一审被告,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即使朱林光借给夏昌波的债能够得到支持,一审已经明确夏昌波还给朱林光的9200元也应从本金中扣减,而不应该本金还是10万元。因此,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的形成原因是朱林光完全应当提供也可以提供但其没有提供而形成的,一审以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太过牵强且有偏袒朱林光之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林光二审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实,我不认识,不可能将10万元借给陌生人。我是将银行卡交给陈雄,陈雄把钱转给夏昌波的。我只认陈雄,以前也有过借贷往来,关系很好,把银行卡和钱都交给了陈雄,陈雄通过银行职员杨国华转给夏昌波。

一审原告诉称

朱林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雄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2666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的朋友夏昌波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时手头不便,就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借给其朋友夏昌波(夏昌波向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夏昌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陈雄借款100000元。被告陈雄当时手头紧张,就介绍夏昌波找原告朱林光借款。原告朱林光表示只认可被告陈雄,陈雄表示同意。于是原告朱林光就将90000元的卡和100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陈雄,由陈雄将该款借给其朋友夏昌波。借款后第一个月,被告陈雄转交了案外人夏昌波支付的利息9200元,此后就由夏昌波与原告朱林光直接联系。后因案外人夏昌波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就找到他要求其出具借条,夏昌波遂向被告陈雄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陈雄将此借条交由原告朱林光保管(庭审时已退还给被告陈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朱林光从不认识案外人夏昌波,其不可能将100000元借给一个陌生人。被告陈雄虽未实际使用借款,但从《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证实其作为接受原告朱林光借款的相对人,已将自己处于借款人的地位。特别是案外人夏昌波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找到他要求出具借条时,夏昌波向被告陈雄出具的借条,得到了被告陈雄的认可,更充分地印证了被告陈雄的借款人身份,故原告朱林光主张被告陈雄还款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朱林光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雄约定有明确的利息,依法视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判决:一、被告陈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林光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林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190元。由原告朱林光负担1690元,由被告陈雄负担1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础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具体查明:一审审理中,朱林光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于2020年9月26日向陈雄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陈雄陈述:当时夏昌波说有事,找我借钱。这10万元是我找朱林光借的,当时钱也是从朱林光的卡上转给夏昌波的。夏昌波没有将这笔借款还我,我没有将这笔借款还给朱林光。当时借钱时,朱林光不认识夏昌波。该《调查笔录》系朱林光的代理人调查取得证据,非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不存在证据的程序瑕疵。《调查笔录》完整记录了调查过程及内容,不存在诱导性或胁迫性提问。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是上诉人陈雄的债务人身份认定问题。(一)关于陈雄是否是债务人问题。其一,在《调查笔录》中,陈雄明确认可夏昌波向其借款,其没有资金而向朱林光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其二,案外人夏昌波获得10万元借款后,向陈雄出具借据。该借据证明对夏昌波而言,陈雄是出借人,朱林光不是出借人。朱林光不能依据借条向夏昌波主张还款。陈雄的债权凭证被朱林光持有的事实,可以佐证朱林光对陈雄享有债权。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及上述两证据,认定陈雄与朱林光之间存在10万元借款关系,并无不当。陈雄上诉称夏昌波另行向朱林光还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夏昌波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朱林光与陈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陈雄与夏昌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二)朱林光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陈雄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视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对朱林光的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雄交付给朱林光的9200元,应视为陈雄偿还朱林光的借款本金,应在陈雄借款本金中扣减。一审法院对9200元未予扣减,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0)鄂1023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 二、陈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林光借款90800元。 三、驳回朱林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雄负担2000元,朱林光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肖力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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