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倩,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新区天境路与独秀路交汇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N96X4R。 法定代表人:高金永,职务总经理。 被告:高金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高伟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仙,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曼,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丽梅与被告大理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轩远公司)、高金永、高伟梁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倩、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仙、黄晓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大理轩远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大理山海云著项目购房意向协议》;2.判令被告大理轩远公司返还原告150735元,并承担该款从2020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为3385.30元);3.如被告大理轩远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第二项诉求的债务,被告高金永、高伟梁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理轩远公司签订了《大理山海云著项目购房意向协议》,认购山海云著2-1-2306号房,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预付款301370元。2019年12月原告得知该楼盘一直没有动工后要求退房。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理轩远公司签订《退款协议》,被告大理轩远公司承诺在2020年3月31日前分四次退还全部款项。此后,被告大理轩远公司仅于2020年1月6日、4月26日两次共计退还150735元后,余款至今未退。被告高金永、高伟梁作为被告大理轩远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实缴注其认缴资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理轩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大理轩远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大理轩远公司不能交房是因为海东停止开发导致,被告大理轩远公司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高金永、高伟梁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高金永、高伟梁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理轩远公司是公司法人,现在仍然存续,对外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被告高金永、高伟梁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大理山海云著项目购房意向协议》,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山海云著2号楼1单元2306号房屋,面积46.75㎡,总房款301470元。协议约定原告于本意向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预付款301470元,该款在协议有效期内不予退还;有效期自本意向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止;房屋面积最终以房产局测绘大队所测结果为准,增减面积金额按本意向协议定价计算差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首付款在预付款基础上多退少补;本意向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意向协议自动作废。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大理轩远公司301470元。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理轩远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大理轩远公司从2019年12月起每个月退还购房意向金的25%,在四个月内全部退清。后被告大理轩远公司于2020年1月6日、4月26日两次共计退还原告预付款150735元。被告大理轩远公司一直未取得原告所购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另查明,被告大理轩远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被告高金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被告高伟梁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载明被告高金永认缴出资6000万元,持股比例60%,被告高伟梁认缴出资4000万元,持股比例4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预售商品房需要符合特定条件且经批准,预售所得款项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法律允许开发商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但通过上述形式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仅限于开发商锁定客户,购房者锁定房源。本案中,被告大理轩远公司在未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与原告签订购房意向协议的形式收取原告定金301470元,已占约定房款的100%。其行为属于以签订认购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收取高比例预付房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违反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故双方签订的《大理山海云著项目购房意向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解除购房意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预付款150735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大理轩远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中无被告高金永、高伟梁实缴出资的信息,该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大理轩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理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丽梅预付款150735元,以及该款项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大理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由被告高金永、高伟梁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丽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1791元,由原告邹丽梅负担100元,被告大理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艳姣 书记员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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