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0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刘炜,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文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73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月26日,一审法院收到中青文公司对马晓佳、中国青年出版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社)、黄程雅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
一审原告诉称
中青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73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案二审判决);2.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案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3.本案诉讼费由马晓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中青文公司是《股票作手回忆录——彼得·林奇点评版》(以下简称涉案图书)真正的发行人,是涉案图书的出版者之一,与判决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原案一、二审程序中均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被准许,生效判决结果导致中青文公司无法继续发行涉案图书。二是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还存在以下明显错误:1.马晓佳仅是涉案作品的编辑,除在编辑处署名之外,其对涉案图书不享有任何其他署名权;2.中青社在原案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已充分证明中青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炜是真正从事涉案图书点评内容选取和添加工作的人,原案二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定;3.生效判决认定马晓佳将自己的名字印在译者项下的错误是职务行为,但马晓佳与中青社没有劳动关系,只与中青文公司有劳动关系,如果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中青文公司参与诉讼承担责任;4.署名权属于典型的著作人身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侵害著作人身权的,一般不判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判令中青社对马晓佳和黄程雅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显有误。
马晓佳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为署名权纠纷,与中青文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018)京73民终54号民事判决中即认定中青文公司不是出版者,不是署名权损害的适格义务人。中青文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另外,中青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中青社、黄程雅淑存在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中青社、黄程雅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9日,马晓佳将中青社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黄程雅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马晓佳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黄程雅淑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2.请求判令中青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害原告署名权的第12至26印次涉案图书;3.请求判令黄程雅淑返还不当得利10 086.9元;4.请求判令中青社与黄程雅淑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60 000元;5.请求判令中青社在《新闻出版广电报》、黄程雅淑在《人民法院报》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马晓佳赔礼道歉;6.请求判令中青社赔偿公证费9960元;7.请求判令中青社和黄程雅淑共同赔偿马晓佳维权合理费用19 913元;8.请求判令诉讼费(包括司法鉴定费)由中青社和黄程雅淑连带承担;9.请求法院自行惩戒或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中青社、中青社代理人、中青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青文公司技术人员周红、刘宇霜伪造销毁证据的行为;10.请求法院自行惩戒或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黄程雅淑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黄程雅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青社停止出版侵犯黄程雅淑署名权的涉案图书,案外人中青文公司停止制作及发行侵犯黄程雅淑署名权的涉案图书;2.判令中青社和案外人中青文公司赔偿黄程雅淑损失5000元,并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黄程雅淑赔礼道歉;3.判令马晓佳赔偿黄程雅淑损失5000元,并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黄程雅淑赔礼道歉;4.判令中青社及案外人中青文公司共同赔偿黄程雅淑诉讼合理支出10 000元;5.判令马晓佳赔偿黄程雅淑诉讼合理支出10 000元;6.诉讼费由马晓佳、中青社及案外人中青文公司共同承担。
2019年11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8)京010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即原案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中青社停止出版发行侵害马晓佳署名权的涉案图书;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中青社停止出版侵害黄程雅淑署名权的涉案图书;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青社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马晓佳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根据马晓佳的申请,依法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中青社承担);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青社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黄程雅淑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根据黄程雅淑的申请,依法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中青社承担);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青社向马晓佳支付赔偿金5000元及合理支出11 000元;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青社向黄程雅淑支付赔偿金5000元及合理支出10 000元;七、驳回马晓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黄程雅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晓佳、中青社、黄程雅淑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73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即原案二审判决,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21日,中青文公司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同时提交了原案一审判决、原案二审判决、涉案图书版权页、(2018)京0101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书稿审读报告、书稿编辑出版及封面质量检查责任单,用以证明中青文公司与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其中,书稿审读报告、书稿编辑出版及封面质量检查责任单在原案二审程序中中青社已提交。
2021年1月29日,马晓佳提交了(2018)京73民终54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中青文公司不是涉案图书的出版者,亦不是侵害署名权纠纷的适格义务人。
2021年2月20日,中青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2019)京73民终3850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中青文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发行权,与生效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中国青年出版社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青年出版总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案一审判决、原案二审判决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青文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院查明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既要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案的第三人权益,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中青文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定期间内,曾申请参加原案诉讼未获允许,并提供了其认为生效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故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关键即在于中青文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的适格性问题。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判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根据第三人权益与裁判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及原案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联系的紧密程度综合予以判断。根据涉案图书版权页记载和(2018)京73民终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青年出版社即中青社为涉案图书的出版者,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因此,马晓佳在原案中针对中青社提出停止出版发行侵害其署名权涉案图书的相关诉讼请求。至于中青文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图书的发行人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案系侵害署名权纠纷,中青文公司所主张的发行行为并非马晓佳在原案中提出的被诉侵权行为,生效判决亦没有判决其承担侵害马晓佳署名权的民事责任,故即便中青文公司享有发行权且其利益可能会受到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影响,但该发行权系依附于出版者中青社的出版权而存在的,其受到的影响是间接的,且可以通过其他纠纷解决途径实现其利益保护之目的。另外,知识产权同物权等其他权利相比在本质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客观上可以通过授权许可等行为使多个主体均享有权利,如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享有优先范围的权益或法律予以特殊保护的权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且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之情形,则不应轻易启动该项程序,否则不仅有损于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既判力,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综合上述理由,中青文公司并非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对中青文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中青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京73民撤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2021)京73民撤1号民事裁定有两个错误:1.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中青文公司的发行权是基于中青社授权而来,是依附在中青社的出版权存在的,受到的影响是间接的,所以中青文公司不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中青文公司认为认定逻辑是错误的。中青文公司的发行权来源虽然是由中青社授权而来,但是发行权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受《著作权法》独立保护。署名权案原审判决涉案图书停止发行,这个处理结果直接进入到中青文公司的发行权权利范围,处理结果和中青文公司受法律保护的发行权构成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采用(2018)京73民终54号判决书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相反证据,生效判决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中青文公司提交了针对(2018)京73民终54号判决书的相反证据,即(2019)京73民终3850号判决书,证明(2018)京73民终54号判决书关于马晓佳反诉部分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现在裁定书以(2018)京73民终54号判决书为依据是严重错误。一审裁定对涉案图书版权页的描述错误,与事实不符。版权页不仅记载了出版者是中青社,而且记载了发行者是中青文公司。《著作权法》规定,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中青社已经将涉案图书发行权独家委托给中青文公司,中青社没有发行此书,并且版权页公示了发行者是中青文公司。中青文公司是涉案图书发行者,并且在版权页公示是基本事实。原案判决涉案图书停止发行,承担停止发行的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本书发行者中青文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为中青文公司是承担判决“停止发行”这一民事责任的主体,所以中青文公司有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中青文公司是适格第三人。2.一审裁定认为中青文公司不是停止发行涉案图书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73民终3850号民事判决书构成冲突,同一法院出现两个相反判决,违背法律规定。(2019)京73民终3850号判决认定中青文公司与涉案图书处理结果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是适格原告。中青文公司对于这两个案子,都是涉案图书的发行者,拥有发行权,在(2019)京73民终3850号判决中就依法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版者权;而本案裁定就被剥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版者权,被裁定为与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关于中青文公司在诉讼中的资格审查,一审裁定与(2019)京73民终3850号民事判决书自相矛盾,违背法律规定。
马晓佳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如(2018)京 73 民终 54 号判决书所示,在该案中,上诉人控告我方侵权,我方反诉姓名权侵害,但上诉人辩称它不是署名权的适格义务人,被法庭认定。所以,上诉人应知自己不适格,滥用诉权,涉嫌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的虚假诉讼罪。2.关联案件涉嫌虚假诉讼。(2018)京0101民初 4302号案件,在高院、四分检再审审查期间,被查出涉嫌上述虚假诉讼罪。3.本案是另案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延续。上诉人利用不同的身份向我方提起关联的诉讼近10个,均涉嫌虚假诉讼罪。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对生效裁判稳定性提出挑战的事后救济程序,应当以第三人缺乏其他通常救济程序,切实需要通过撤销之诉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为必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非常严格,在于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必须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确定是否属于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本案中,根据涉案图书版权页记载和(2018)京73民终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青社为涉案图书的出版者,据此,马晓佳在原案中针对中青社提出停止出版发行侵害其署名权涉案图书的相关诉讼请求。中青文公司虽主张其为涉案图书的发行人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原案系侵害署名权纠纷,中青文公司所主张的发行行为并非马晓佳在原案中提出的被诉侵权行为,生效判决亦没有判决中青文公司承担侵害马晓佳署名权的民事责任,因此,中青文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即便中青文公司享有发行权且其利益可能会受到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影响,但该发行权系依托于中青社的出版权而存在,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而非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1年6月22日,中青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6月17日中青社和中青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中青文公司和刘炜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中青文公司对涉案图书具有独家发行权,点评内容选取和位置确定是中青文公司。上述证据系中青社和中青文公司之间对于涉案图书的授权以及中青文公司和刘炜之间对于涉案图书的相关约定,涉及另案法律关系,尚不能证明中青文公司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中青文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