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齐河县。 被告:卫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现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齐河县,系被告卫志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卫凯诉被告卫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凯,被告卫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英、侯玉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卫志支付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经济损失人民币23787元;2.因原告卫凯与被告卫志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采用合理方式对该共有房屋进行处理(如共同出租、共同出售或其中一方购买);3.诉讼费用由被告卫志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双方按照北郭村村民委员会商业房协议分得北二期商品房上下两层面积为120.59平米商铺一套,但在使用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处分分割并占用共同共有房,兹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4月15日修建隔离墙[其中隔离墙2021年1月20日我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号为2021鲁1425执184),于2021年3月15日执行完毕,隔离墙拆除完成]进行经营,对其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补偿方式租赁补偿,费用为人民币23787元(依据同等房屋租赁费用计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多种方案无果,均被被告拒绝,至今为止被告仍擅自占用共有屋进行经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卫志辩称,原告第一项请求事项,已在齐河法院(2020)鲁1425民初41号及(2020)鲁14民终3348号判决书中已驳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再要求自2019年11月7日起的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事项:原告与答辩人虽在另案中进行调解,均因分割方式的不同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均有固定工作,收入较稳定,被告夫妇系失地农民,没有固定收入,答辩人之妻自2019年12月4日在涉案房产的50%份额内进行理发生意,答辩人也在理发店内进行一些辅助工作,勉强维持答辩人夫妇的吃饭、生活问题,因此,答辩人系合法经营,对50%份额的房产有权使用,同时使闲置的房产物尽其用,因答辩人维持生活的需要,要求使用涉案房产50%的份额,所以同意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共同出租、共同出售,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另外,原告自2021年4月17日将答辩人经营的理发店用汽车堵门至今,严重影响营业,要求原告赔偿3200元。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卫凯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提交照片三份,齐河法院(2021)鲁1425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齐河法院(2021)鲁1425执184号结案通知书一份,齐河法院(2020)鲁142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德州中院(2020)鲁14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私自划分占有房屋的事实,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判决书证明不可进行实物分割的事实;3.根据民法典304条规定,现请求对房屋采取合理方式进行处理。被告卫志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2020)鲁1425民初41号,德州中院(2020)鲁14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这个判决书恰恰说明了法院对被告砌墙的事实已经进行处理,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一致,诉讼请求一致,原告是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齐河法院(2021)鲁1425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本身无异议,恰恰说明被告对房屋占有50%的份额,说明被告夫妻对房屋使用是合法的,对结案通知书也无异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原告有权要求分割,但按照民法典304条,原告没有对实物分割减少损失进行举证,所以可以进行实物分割。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庭审中,被告卫志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提交2020鲁1425民初41号,德州中院(2020)鲁14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项诉求已经法院处理,已经做出了裁决结果,原告重复起诉,应驳回,(2020)鲁1425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有权在50%的份额内经营,同时判决书也证明被告有权要求实物分割,民法典304条。原告卫凯质证称,对法律文书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说驳回请求的事,当时判决时说我没有发票,现在依据被告占有后,就是被告租赁,上次判决书也很明确被告侵犯了我的权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实物分割有异议,民法典304条,被告说我没有举证证实分割房屋造成房屋价值损失,被告难道有证据证实减少损失吗,被告私自分割,造成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提交照片八份,证明原告自2021年4月17日将被告夫妇经营的理发店用汽车堵门,至今未能营业,请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卫凯质证称,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我只能用车堵门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卫凯与被告卫志通过抓阄的方式共同取得了北郭村二期北门东侧朝南1-131商业房的所有权,双方为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齐河法院(2021)鲁1425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齐河法院(2020)鲁142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德州中院(2020)鲁14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卫志提交的齐河法院(2020)鲁1425民初41号,德州中院(2020)鲁14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齐河法院(2020)鲁1425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法院采用合理方式对该共有房屋进行处理(如共同出租、共同出售或其中一方购买)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卫志侵权的事实,且诉争隔离墙已经依法拆除,关于期间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采用合理方式对涉案共有房屋进行处理(如共同出租、共同出售或其中一方购买)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涉案房屋在初始分配时就未明确划分卫凯与卫志的权属界限关系以及各自适用区域,且因涉案商业楼房的框架构造和使用关系的特殊性,本院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亦难以对其进行明确分割区分,原告诉请分割共有房屋以及“共同出租、共同出售或其中一方购买”均需当事人友好协商、合意一致方能达成,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在双方协商未果且事先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权强制干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卫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建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金琪 书 记 员 王 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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