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安县院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7日,秦琳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森垚酒店8902开房,并于2月18日凌晨在该房间内容留蒋某、易某、秦某、“白菜”等四人吸食毒品冰毒。经检测,被告人秦琳及吸毒人员蒋某、易某、秦某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琳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森垚酒店押金单及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无犯罪记录说明等书证;证人蒋某、易某、秦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秦琳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秦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汝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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