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鹤壁市开发区。

被告:滑县万古城源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滑县万古镇万古集。

法定代表人:刘爱俭,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云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合作社经理,住河南省滑县新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海与被告滑县万古城源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古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海,被告万古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云相、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古合作社赔偿原告王红海经济损失27283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万古合作社返还饲料款146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古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鹤壁市淇滨区签订了肉鸡寄养合同,饲养地为鹤壁市淇滨区。合同约定被告万古合作社赊借给原告鸡苗、饲料、药品等用于饲养鸡苗。原告提供具备饲养鸡苗的场地鸡舍,待鸡苗长成后,被告万古合作社将长成的毛鸡予以回收,并进行最后结算。然被告万古合作社在履行合同中屡次违约:赊借的鸡苗质量严重不合格、药品劣质。造成原告饲养周期长、用料多、用水多、用电多、用药多、人工工资多、鸡舍占用时间长,最严重的是鸡苗死亡多,比预计收益差很多。且被告万古合作社在成鸡出栏装运时不履行约定,不按时收购,不出具收购成鸡数量便条(装运好后借机开车溜走),不与原告进行最后的结算,让原告白白地给被告万古合作社忙活了一通,替被告万古合作社饲养了鸡子,结果却没有得到任何报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万古合作社不遵守合同约定,屡次违约,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万古合作社应当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古合作社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万古合作社赔偿其经济损失27283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收受的鸡苗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1、原告接收鸡苗的时间是在2018年11月17日和20日,如果有质量问题,原告会即时向被告万古合作社提出异议,而不会等到鸡将出栏的时间即2019年元月才向被告万古合作社提出;2、被告万古合作社并非不履约及时收购成鸡义务。在鸡将出栏的时间,被告万古合作社主动与原告联系让其将成鸡出栏,但其却称让价格再涨后再卖;3、原告称因鸡苗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损失严重不属实,部分成鸡系其自行出售,究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损失究竟多少,根本无法查证。4、原告所谓的损失27283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万古合作社于2019年4月18日起诉原告王红海,要求王红海支付货款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3日作出(2019)豫0526民初4547号判决书,事实认定载明:“王红海向万古合作社赊购鸡苗、饲料、药品,进行饲养,成鸡必须通过万古合作社进行销售。王红海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11月20日分两次从万古合作社处赊购鸡苗30900羽(1.0元/羽),24000羽(0.85元/羽),共计合款51300元。后王红海多次从万古合作社处赊购饲料,共计合款636045元;王红海又从万古合作社处赊购兽药4280元,以上共计691625元。成鸡出栏销售时,王红海出卖部分成鸡并持有该部分鸡款,万古合作社也出卖了部分成鸡也持有其售卖的鸡款,但王红海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古合作社共拉走多少只鸡及相应的鸡款,万古合作社自认其持有鸡款344372元。万古合作社称其向王红海交付定金2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且王红海未明确认可,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万古合作社自认兽药用药应返利428元。王红海辩称鸡苗进场后,鸡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陆续死亡,后大批死亡,13号鸡舍出栏率仅为50%,15号鸡舍死亡率更大。根据原、被告通话记录显示万古合作社认可案涉鸡苗存在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鸡苗具体死亡为多少。王红海提交了一份《肉鸡寄养合同》,该合同约定……万古合作社对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真实,且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印章”。判决书另载明:“王红海认为万古合作社交付的鸡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通话记录显示万古合作社方认可案涉鸡苗存在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鸡苗具体损失为多少,且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后滑县人民法院判令:“1、王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古合作社货款346825元;2、驳回万古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红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民终394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王红海不服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2020年7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1、从双方庭审陈述内容看,双方均认可万古合作社与养殖户的经营模式为:万古合作社为养殖户提供鸡苗、饲料、兽药,养殖户进行养殖,成品鸡出栏后,由万古合作社组织回收出售,最后双方进行结算。虽然万古合作社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双方在2018年11月16日签订有《肉鸡寄养合同》,但万古合作社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该份合同,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为王红海向万古合作社出具的欠条。而王红海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肉鸡寄养合同》,但该份合同上并没有万古合作社签字盖章,且万古合作社对王红海提交的《肉鸡寄养合同》并不认可,因此,王红海提供的《肉鸡寄养合同》不宜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王红海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是按照其提供的合同来履行各自义务,结合万古合作社与养殖户的经营模式以及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应推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王红海申诉认为其提供的《肉鸡寄养合同》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王红海在原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和照片,虽然存在鸡苗死亡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鸡苗死亡的数量及损失的大小,且原审法院已经告知王红海可另行处理,因此,王红海以此作为拒付万古合作社款项并主张每袋饲料扣除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裁定驳回王红海再审申请。

2020年11月4日王红海以万古合作社提供鸡苗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21年3月12日庭审调解程序中,万古合作社陈述的调解意见为王红海履行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26民初4547号判决书,其合作社愿意让步5万元至10万元,王红海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万古合作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上述三级法院认定原告王红海存在鸡苗死亡的事实,但鸡苗死亡的数量及损失的大小如何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经营模式已经作出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即万古合作社为养殖户提供鸡苗、饲料、兽药,养殖户进行养殖,成品鸡出栏后,由万古合作社组织回收出售,最后双方进行结算。但涉案鸡苗在养殖的履行过程中,从滑县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万古合作社向原告王红海提供的鸡苗存在质量问题,但同时原告将应由被告回收的成鸡部分自行出售。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纠纷发生在2018年,距今已超两年,原告主张因鸡苗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仍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无第三方能予以确定,考虑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及原告在鸡苗养殖过程存在正常损耗、经营风险等因素,涉案鸡苗因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实际不能查清,结合原、被告开庭中调解意见,为化解原、被告双方矛盾,减少双方诉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饲料款146750元的诉请,该诉请已经滑县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王红海如有异议,应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滑县万古城源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海经济损失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3元,由原告王红海负担4009元,被告滑县万古城源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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