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翎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下亮子乡。
负责人:李继荣,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孔翎存与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亮子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翎存、被告下亮子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翎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给原告购买牛场、电路、供电设备等财产款50000元、利息67500元(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本息合计11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09年12月15日孔翎存与下亮子乡政府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并返还牛场买卖款50000元,放弃利息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5日,被告将位于曲河水库边的原综合乡牛场、房屋、井、供电线路、变压器等供电设备及牛场场地一并作价50000元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将合同价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牛场所占用土地早于2006年被下亮子乡柳河村承包给他人,供电设备已被他人破坏,变压器已经丢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解除此买卖合同,退还原告交付的50000元。
被告辩称
下亮子乡政府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原告孔翎存与被告下亮子乡政府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下亮子乡政府将位于曲河水库边综合乡牛场出售给乙方孔翎存,甲方下亮子乡政府时任法人代表岳春雨签字并盖单位公章确认,乙方孔翎存签字确认。孔翎存父亲孔祥金在签订该合同后同意、追认。原告孔翎存将合同价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下亮子乡政府,下亮子乡政府于2009年12月22日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其后原告孔翎存准备接管牛场时发现,早在2006年6月15日案外人聂仁建与下亮子乡柳河村委会已经签订《土地治理协议书》,聂仁建依据该协议书占有并治理该牛场用地,且合同中所述供电线路、变压器、电线杆等供电设施已经损坏,不能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孔翎存与被告下亮子乡政府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原件、下亮子乡政府出具的《收据》原件、下亮子乡柳河村委会与聂仁健签订的《土地治理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孔翎存与被告下亮子乡政府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孔翎存签订此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其签订该合同的行为需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其法定代理人孔祥金在签订该合同后同意、追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案涉牛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由案外人通过与下亮子乡柳河村委会签订《土地治理协议书》进行治理,因此被告下亮子乡政府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孔翎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孔翎存要求解除与下亮子乡政府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及要求返还购买牛场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孔翎存与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孔翎存购买牛场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被告鸡东县下亮子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