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文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饶洪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玲与被告饶洪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洪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煤款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761.67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两项暂合计为37176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兰州市红古区从事煤炭销售,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789654元的原煤,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煤款数额。后被告支付了449654元煤款,剩余340000元煤款没有支付。2018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催促下,向原告出具了34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自2018年11月9日起每月还款。但之后被告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饶洪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文玲在兰州市红古区从事煤炭销售生意,2016年9月8日被告饶洪举向原告杨文玲采购了价值789654元的原煤,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杨文玲煤款789654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49654元,剩余34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文玲煤款现金34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饶洪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原煤,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的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饶洪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玲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利息人民币31761.6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此后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7元,减半收取3439元,由被告饶洪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